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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陈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定代表人左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湘x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宁远县X镇驶往宁远县城方向,行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公路X路肩上的,由杨志清骑乘的自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杨志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害人杨志清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并于当日将此款付给了受害人家属。2009年12月8日,购买了湘x摩托车,并于当日到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以此保险合同为凭,要求被告支付其死亡赔偿金x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保险单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该保险单全面地履行义务,原告无证驾驶属实有[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本人陈某为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此规定,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法,其违法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而不能由保险人财保宁远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主要答辩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未强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具有合法驾驶证才能投保交强险;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的明确规定,在本案的情形之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但在保险期间,陈某某无证驾驶投保机动车辆造成杨志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需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知立法本意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自负,为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实现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于事故当场死亡,上诉人已对受害人家属予以了赔偿,该赔偿依法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非垫付,故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请求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审判员赵金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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