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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荣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15时30分,我驾驶豫x货车由襄阳区X街道往埠口方向行驶,与王某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王某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共支付死者家属医药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我找被告理赔,被告理赔数额过低,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x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2、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手续齐全,原告具备驾驶车辆资格。

3、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4、死亡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勤经抢救无效死亡。

5、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明王某勤家人支出抢救费x.4元。

6、身份证1份。证明死者王某勤生于X年X月X日。

7、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共赔偿死者家人x.4元。

被告辩称,此次保险事故的赔偿款我公司已赔付给被保险人,赔付标准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有权进行审核以确定最终数额。另精神损失费3万元明显过高,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因此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根据有关标准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共计x元,保险的保期为1年。2010年12月17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豫x货车由襄阳区X街道往埠口方向行驶,与王某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勤家人为抢救王某勤支出医疗费用x.4元。2010年12月3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内容为:一、陶某某承担王某勤医疗费(凭发票)。二、陶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计x元。三、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无遗留问题,签字生效,永不再议。

另查明,死者王某勤系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X镇X村X组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2010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诉讼中,在原告就保险事故未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时,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汇入原告帐户x.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原告已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王某勤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数x.4元计算。王某勤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035元计算14年为x元,丧葬费按湖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的一半计算为x.5元。受害人王某勤已死亡,给受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赔偿王某勤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9元。现原告只请求x元,且未超出原告给受害人亲属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汇入原告帐户的x.0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丽

代理审判员岳异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乔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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