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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处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以下简称豫北棉纺厂)、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豫北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北棉纺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内科医生,1990年5月23日晚9时,原告在厂职工某院正常上班,本厂布机车间工某李某因酗酒打架受伤到职工某院外科门诊包扎,当时外科值班医生周某某正在外科病房处理另一个急诊病人不在外科门诊,原告在内科门诊值班,当原告看见血淋淋的病人便立即帮助病人李某找周某生,并向李某耐心解释,但是性情粗暴、酗酒后丧失理智的李某根本不听,把原告抱起抛到水泥台下3、4米远的地方,昏厥过去。后来查明在原告昏厥过去后李某用穿着皮鞋的脚朝原告头上身上乱踢,致原告口、鼻、眼及面部出血、牙齿松动、重度脑震荡、全身多处损伤、出血、剧烈头痛、恶心呕吐。手表、眼镜全被打坏,紧急住院治疗,住院后仍恶心呕吐很长时间不能进食,不能进水,全靠输液维持生命。

住院期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厂长张天中、副厂长张立身、金某某、申林德以及厂组干处、厂工某的领导都先后到医院看望原告,并表示要认真调查、严肃处理。1990年9月15日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作出对李某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1991年1月8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组织对原告伤情进行会诊,诊断为(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外伤后神经综合症。

1991年6月11日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原安阳地区医院)神经科就医,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2)右骶胳关节软组织损伤;(3)反射性左上肢、右下肢肌肉萎缩;(4)外伤性神经衰弱综合症。

1993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环保处作出“关于李某甲同志在工某岗位上被打一事,经厂安全委员会研究,同意按比照工某处理”的意见。

原告工某某,至今旧伤不断复发一直头痛失眠严重,心烦意乱,两眼视力下降,左眼上睑下垂,睁闭不全、双眼流泪,左眼严重,左口角流涎,吃饭时溢食物残渣,左上肢酸沉麻木无力振颤历害、肌肉萎缩,右下肢肌肉萎缩无力行走困难,腰部痛疼、活动受限,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一直用药物治疗至今。

2000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前,原告一直享受着工某医疗等各项待遇,工某医疗费全部报销。2000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在河南省豫北棉纺厂的基础上成立了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问题,在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之后,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表示研究后解决。2001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处向劳资处发出公函,“原职工某院医生李某甲同志于1990年5月23日晚9时上班期间被人酒后滋事打伤,经医疗诊断结果为(1)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2)右骶胳关节软组织损伤;(3)反射性左上肢、右下肢肌肉萎缩;(4)外伤性神经衰弱综合症。这几年本人一直用药治疗至今(本人于93年退休)请按有关规定,解决医疗费用。”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始终表示研究解决,但因改制遗留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问题未能得到解决。

2008年12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出具证明,明确承认李某甲同志工某某,至今旧病不断复发和多处严重后遗症,所以,一直用药治疗至今,在诊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均应按工某报销。

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问题应于解决,不能因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企业改制而拖延执行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因工某伤,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负担全部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并且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在1993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环保处作出“关于李某甲同志在工某岗位上被打一事,经厂安全委员会研究,同意按比照工某处理”的意见后,一直享受着工某医疗等各项待遇,工某医疗费全部报销。不能因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企业改制而拖延执行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

为此,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未经劳动工某部门进行工某认定,仍由企业负担,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工某医疗费91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工某医疗费,每半年报销给付一次工某医疗费。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88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x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护理费x.23元并继续给付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x元÷12个月=2279.75元×50%×29个月=x.38元,出院后1992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40%×96个月=x.4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30%×114个月=x.45元计算)。5、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李某甲构成六级伤残,按本人月工某1400元×14个月=x元计算)。6、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原告李某甲改按因工某残待遇退休并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甲补发1993年8月退休日至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期间的差额退休工某x元(每月补发70元×补200个月=x元)。7、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328元。以上合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x.33元。

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系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内科医生,1990年5月23日晚9时被殴打致伤,1993年退休。2000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为我公司,原告不属于我公司职工,故其工某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1937年12月生,1958年11月参加工某。原告李某甲原系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内科医生,1990年5月23日晚9时,原告在厂职工某院正常上班,被本厂布机车间工某李某殴打致伤。1991年1月8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组织对原告伤情进行会诊,诊断为(1)植物神经功能紊乱;(2)外伤后神经综合症。1991年6月11日原告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原安阳地区医院)神经科就医,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2)右骶胳关节软组织损伤;(3)反射性左上肢、右下肢肌肉萎缩;(4)外伤性神经衰弱综合症。1993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环保处作出“关于李某甲同志在工某岗位上被打一事,经厂安全委员会研究,同意按比照工某处理”的意见。但原告李某甲的受伤未经劳动工某部门进行工某认定。

2000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前,原告工某医疗费全部由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报销。2000年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成立了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处向劳资处发出公函,“原职工某院医生李某甲同志于1990年5月23日晚9时上班期间被人酒后滋事打伤,经医疗诊断结果为(1)左臂丛神经不全损伤;(2)右骶胳关节软组织损伤;(3)反射性左上肢、右下肢肌肉萎缩;(4)外伤性神经衰弱综合症。这几年本人一直用药治疗至今(本人于93年退休)请按有关规定,解决医疗费用。”但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工某医疗待遇问题未予以解决。2008年12月1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出具证明,明确承认李某甲同志工某某,至今旧病不断复发和多处严重后遗症,所以,一直用药治疗至今,在诊疗中产生的医疗费均应按工某报销。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未经劳动工某部门进行工某认定,决定不予受理。

2010年7月5日,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出具证明:“李某甲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1992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2000年10月2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面神经损伤,构成6级伤残;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93年7月正常退休,其退休工某按当时工某标准的90%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和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有:1、李某甲在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住院病历》9页;2、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关于李某甲在工某岗位上被打经过》一份;3、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关于李某甲被打处理意见的报告》一份;4、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亡事故登记表》一份;5、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安全环保处《同意按比照工某处理》证明一份;6、李某甲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诊断证明书》4页;7、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按有关规定,解决医疗费用》的证明一份;8、李某甲请求解决工某待遇问题的书面意见一份;9、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10、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2、安阳市人民医院《眼科门诊病历》一份;13、李某甲受伤前后的照片9张;14、医疗费单据207张7303.4元;15、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工某医疗证明》一份;16、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17、李某甲在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住院的《出院证》一份;18、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对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19、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职工某院对李某甲的《护理证明》一份;20、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对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一份;21、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2、李某甲的医疗费票据26张,合计1841.7元;23、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1328元;24、李某甲的退休证一份;25、李某甲领取退休金某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上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某。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也对原告李某甲按工某处理,但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未向劳动工某认定部门进行工某认定,只是将2000年前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报销,而原告的其他的工某待遇并未享受。因此原告要求享受工某待遇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未向劳动工某认定部门进行工某认定,导致原告无法在劳动部门享受工某待遇,该责任应由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承担。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改制成立了被告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如何改制二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说明,根据《工某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某保险”,而原企业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继续存在,因此本院决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某待遇的责任。原告的工某待遇为:1、医疗费915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工某医疗费,原告持正规票据由二被告报销。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88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x元)。3、护理费x.23元(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x元÷12个月=2279.75元×50%×29个月=x.38元,出院后1992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40%×96个月=x.4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30%×114个月=x.45元计算)。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的30%按月发放。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李某甲构成六级伤残,按本人月工某1400元×14个月=x元计算)。5、由于原告办理的是正常退休未按工某退休,导致原告的退休工某收入少了10%,因此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原告李某甲改按因工某残待遇退休,并且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甲补发1993年8月退休日至与原告变更为按工某退休期间的差额退休工某(每月补发140元,从1993年8月原告退休日至原告变更为按工某退休之日止)。7、鉴定费1328元,有票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某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工某医疗费9150元。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工某医疗费,原告持正规票据由二被告报销。

二、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880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x元)。

三、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护理费x.23元(1990年5月24日至1992年10月20日住院期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x元÷12个月=2279.75元×50%×29个月=x.38元,出院后1992年10月21日至2000年10月20日期间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40%×96个月=x.4元,2000年10月21日至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仍需要护理,按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计算2279.75元×30%×114个月=x.45元计算)。2010年4月26日伤残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的30%按月发放。

四、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李某甲构成六级伤残,按本人月工某1400元×14个月=x元计算)。

五、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甲补发1993年8月退休日至与原告变更为按工某退休期间的差额退休工某(每月补发140元,从1993年8月原告退休日至原告变更为按工某退休之日止)。

六、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和河南豫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鉴定费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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