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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2009年2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0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4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已判刑)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替周某顶罪。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周某(已判刑)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替周某顶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车肇事司机确系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案发时间、经过、情节与被害人刘某、苗某、刘某、李某、唐某、刘某、张某、刘某、唐某陈述,证人贺某、刘某、董某甲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而仍故意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周某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已构成包庇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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