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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地区建工建材机械开发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西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宋园分社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3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地区建工建材机械开发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涂亚兴,郑州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李某涛,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宋园分社。

法定代某人李某甲,任宋园分社主任。

委托代某人徐家庭,商丘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强者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商丘市农业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商丘地区建工建材机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宋园分社(以下简称宋园分社)、原审被告强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者公司)、原审被告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被上诉宋园分社的法定代某人及某委托代某人、原审被告强者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强者公司为申请贷款,与建材公司协商用建材公司和孙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约定借款80万元,期限半年。其中集体抵字X号他项权证的房屋评估作价(略)元,X号他项权证房屋作价(略)元,X号作价(略)元,孙某某的房产以私产抵字第X号他项权证评估作价(略)元。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协议书栏内建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承诺担保到贷款还清为止。1997年4月21日强者公司填写了借款契约,借款70万元,期限半年,利率为月息7.65‰;该契约记明付款时予扣息(略)元。1997年4月22日,强者公司与建材公司补签了一份协议,约定建材公司将其房产委托强者公司用于借款抵押。宋园分社于2001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强者公司、建材公司、孙某某归还欠款本息。原审另查明,强者公司系李某与刘向东合伙开办。其间实际借款(略)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略).98元,逾期后共还本金4万元;所欠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01年5月28日,利息为(略).66元,利息合计(略).64元,已还利息(略)元,扣除办公花费3711元,现共欠本金(略)元,利息(略).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强者公司向西郊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签订了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均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西部农村信用社按约支付贷款后,强者公司不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和刘向东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偿还贷款的本息,宋园分社请求偿还下欠款的本息应予支持。建材公司和孙某某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宋园分社对其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借款虽然是以西郊农村信用合作社之名贷出,但2000年8日份西郊农村信用社分立出宋园分社时,此债权归属于宋园分社,宋园分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建材公司称宋园分社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建材公司在用其房产作抵押时,签署了担保意见,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建材公司以没有用其房产作抵押,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双方贷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息,逾期还款应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商丘强者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园分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64元(所欠本金在2001年5月28日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商丘地区建工建材机械开发总公司和孙某某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610元,合计(略)元由强者公司、李某、刘向东、孙某某、建材公司承担。

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建材公司并未与宋园分社签订抵押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建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宋园分社答辩称:借款担保协议有效,建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强者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因自己无力归还,建材公司和孙某某应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建材公司与孙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现在宋园分社处存放。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强者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宋园分社的贷款本息而引起的借款纠纷。强者公司与宋园分社之间的借款此协议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关于建材公司为强者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材公司不但在强者公司借款申请书的担保人意见栏内签署了“担保到贷款还清为止”意见,且加盖了建材公司的公章;在当日的借款协议担保单位栏内加盖了建材公司公章及法人代某印章,而且在强者公司贷款之前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双方又于1997年4月22日即款贷出后的第二天补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建材公司将其房产委托强者公司用于借款抵押;(2)在款贷出后,由强者公司借给建材公司20万元,建材公司亦于当日收到强者公司贷出款20万元。由以上证据可认定为强者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建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建材公司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建材公司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建材公司称其提供的担保是为了强者公司贷款80万元所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为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从本案的证据可看出,强者公司申请贷款的数额是80万元,经信用社审查后,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批准贷款数为70万元,这实际上是一笔贷款,而不是二笔贷款。综上,上诉人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审判员王秀萍

代某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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