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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靳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曾用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闻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告人靳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闻某某、丁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27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在查处被告人司某某贪污案件时从其家中搜查出子弹110发,经查实该子弹系司某某藏匿于家中。经鉴定,110发子弹均为弹药。

二、2008年,被告人靳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被告人司某某提议下,与司某某共同出具该村欠司某某x.7元的假证明,后两次将××铝厂赔偿××村的征地款x元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二被告人任职、账页、租赁协议等书证、证人司×、司××、张××、范××、吴××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司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非法持有弹药罪,本案贪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弹药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有异议。辩称其取走××村x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自己已经垫付过的。故自己没有贪污。其辩护人辩称:一、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人司某某既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2、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村与司某某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司某某为索要债务采取了不恰当的手段但不构成犯罪。并提交证据:1、证人都××、葛××、任××证言,证明方达水泥厂债券、债务都由司某某承担;2、收款凭单2张,证明司某某借私人款。二、被告人司某某犯有非法持有弹药罪,但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司某某在上世纪70年代取得该子弹时,当时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后没有将子弹上缴公安机关的原因是三十多年来其已经忘记家里还存放有子弹,也没有造成其他不良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司某某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靳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公共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且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故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司某某于2005年9月其与方庄镇政府签订了水泥厂租赁协议,租期为30年。原镇水泥厂所欠个人债务由司某某承担,原镇水泥厂所欠的银行贷款和利息由镇政府承担。修武县X镇××村X路、建校、建队部、打井一共外欠x.7元,其中欠××水泥厂x元、××钻井队x元、辉县X乡××村吴××x.7元。2008年2月、9月,被告人司某某以自己将上述款项归还为由,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靳某某协商让村委会归还给自己,后靳某某在司某某提议下,出具了该村欠司某某个人x.7元的假证明两份,致使被告人司某某两次将××村归还方庄镇××水泥厂的欠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司某某当庭对部分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方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司某某1976年至1998年任××村党支部书记,1996年1月被方庄镇人民政府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靳某某于1998年至2008年期间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

2.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查证明、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及1994年2月16日修武县X镇政府批准文件,证实××水泥厂为镇办集体所有制性质。1994年2月28日修武县××水泥厂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厂为集体企业,司某某为厂长。

3.1998年11月19日焦作市××水泥总厂文件两份,证实“焦作市××水泥总厂”将“修武县××水泥厂”合并,成立“焦作市××水泥总厂第三分厂”,聘请邱××同志任厂长职务,任期三年。

4.2000年11月18日方庄镇人民政府方政文(2000)X号、45文件关于接收“焦作市××水泥总厂第三分厂”为“修武县X镇水泥厂”的决定,证明方庄镇水泥厂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任命司某某为厂长。

5.××水泥厂与××村账目往来以及两张收款凭据,证实××村于1995年1月12日由靳某某经手借××水泥厂4万元,1995年8月1日由司某某经手借××水泥厂x元。

6.××村财务移交表及其应付款明细表显示应付××水泥厂x元、××钻井队x元、吴××x.7元。

7.靳某某出具的两张假证明条:(1)1995年12月X号证明:大队94一95年小康村建设欠司某某现金壹拾陆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柒角整,经办人:靳某某、司某某、司××、康××;(2)2008年9月12日证明:大队94—95年小康村建设欠××水泥厂x.00元、××钻井队x.00元、土高吴××x.70元,因村集体没钱,经研究由司某某个人垫付,不付利息,村集体将上款还付给司某某后互不相欠,证明人:靳某某、司某某,落款:××村委会及公章。

8.方庄镇村级经费支出预算表及记帐凭证,证实××村X年1月28日拨出15万元、9月12日拨出8万元归还欠款。

9.方庄镇财税所证明,证实2008年××村共收到××征地款51万元,用于村集体还欠款x.7元。

10.司某某的取到条两张(2008年2月1日取到建校垫资款10万元;2008年9月18日取到94-95小康村建设垫资款x.7元)。

11.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两份,证实司某某以其妻子靳××的名义将赃款10万元、6万元存入银行。

12.2004年4月22日、2005年9月1日方庄镇政府与司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两份。合同均载明司某某自主经营归还原镇水泥厂欠个人债务,镇水泥厂欠银行贷款和利息及占地补偿费1.5万元由方庄镇政府承担。未约定××水泥厂债权的归属。

13.2005年7月22日方庄镇办公会议记录,内容同租赁协议一致。

1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司某某已退还赃款x元。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6.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司某某、靳某某传唤到案的证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其于1998年1月至2008年9月任××村报账员。2007年的一天,司某某找到其说让村里还当初修路、建学校、建队部、打井欠他的钱。后其和靳某某、司某某三人到方庄镇财税所查看了××村的帐目,账面显示截至目前为止村里欠××水泥厂x元,欠××钻井队x元,欠土高吴××x.7元,共计x.7元。靳某某在其家给司某某出了张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X-95年小康村建设欠司某某现金x.70元(修路款x元、打井款x元、队部工资x.7元)。经办人靳某某、司某某、司××、康××。日期:95年12月X号。”后其三人到镇财税所在证明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2007年年底,听说××包给其村的征地款到镇里了,其与靳某某找到镇长孙××要求给村里批15万元,用途是用于归还大队欠司某某和其他村干部的钱。2008年1月底,靳某某让其填写村级经费支出预算表。经有关领导签字后其和靳某某、司某某到方庄镇财税所,由范××开出现金支票,到方庄信用社取出15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直接还给了司某某。2008年4月,其拿着司某某的取款条到范××那里报账时,范提出村里欠××水泥厂的钱,让司某某个人取出,手续不合格,让村里再出个证明。后司某某又找靳某某讨要村里欠他的余款x.7元,又经批准后在方庄镇财税所开出了8万元的现金支票。在开支票时,范××提出××村大队账面上显示是欠××钻井队、土高吴××的钱,不是欠司某某的,靳某某给范××解释说这些钱都由司某某垫支了,范××要求村里出证明,将村里面欠××水泥厂的x元(已归还10万元)、××钻井队x元、土高吴××的x.7元调账调到司某某名下才能给钱。靳某某当时给财税所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大队94-95年小康村建设欠××水泥厂x元、××钻井队x元、土高吴××x.7元,村集体没钱,经研究由司某某垫付,不付利息,村集体将上款还给司某某后,互不相欠;证明人:靳某某、司某某;日期:2008年9月12日”。开过现金支票后,其就一起到方庄信用社取了8万元,当时还给了司某某x元。过了几天,其让司某某打了一张x.7元的取款条,交给范××下账。

2.证人司××证言,其任××村X村长。××村X年9月财务凭证中95年12月X号证明上“司某春”不是其所签。

3.证人谢×证言,其于2005年11月30日任修武县财政局××财税所所长。当时靳某某、张××拿着两张方庄镇村级经费支出预算表找到其说是村里还欠款的,其认为是正常手续就给批了。××村取的预算资金是××征地赔偿款中支付的,这笔款应如何支付,财政上没有具体规定,其认为××占地主要是荒山,可以由村委会支配。

4.证人范××证言,其任方庄财税所会计中心记帐员,主要职责是管理各村的财务收支。2008年4月张××拿着司某某打的10万元条来充备用金,让其把10万元充村里欠××水泥厂的钱,理由是村里欠××水泥厂的10万元修路、建校款都是司某某垫资的。当时其提出手续不合理,想让他出具有××水泥厂盖章的条,他当时说回来再给。2008年9月司某某、靳某某、张××让其把欠××水泥厂x元(原欠x元,已付10万元),欠××打井队x元,欠吴××x.7元,都调到司某某名下,把钱还给司某某。当时其要求村里出具了两张证明条,一张落款时间是1995年12月5日,另一张是当时调帐时打的条,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之后靳某某与张××拿着领导都签字的资金经费支出预算表,其就开了现金支票交给张××让他们去取钱。元月28日取的15万元是用于归还司某某的10万元欠款。9月12日取的8万元主要是用于归还司某某的欠款x多元。

5.证人任××证言,其任方庄镇纪委书记。方庄镇财税所提供的两张方庄镇村级经费支出预算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让包村干部武××代签的。当时靳某某找到其说村里需要支出干部工资、外欠款、杂工、干部垫资款等费用,其没有见到这两张资金预算表,不清楚××村用于还什么欠款。

6.证人武××证言,其于2007年6月任方庄镇政府×区区长,主要职责是协调管区,负责各村不安定因素的排除。其余证实内容与任××一致。

7.证人孙××证言,2008年,××村书记靳某某找其说村X路、打井欠司某某16万多,其曾两次在靳某某和张××拿来填好的村级经费支出预算表上签了字。

8.证人吴××证言,1994年至1995年期间,其在佐眼村向当时的大队书记司某某承包过建队部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并没有给其结清,后司某某用一些水泥抵其剩下的欠款。

9.证人常××证言,1991年左右其所在的钻井队在佐眼村打井时,司某某以现金或转帐的方式给了其一些预付款,剩下欠款一直到其2000年退休都未还。

10.证人李××证言,1994年左右司某某曾给其说过村里搞建设没钱,想借××水泥厂的钱,其就同意了,借了多少还了没有其不清楚。

11.证人郭××证言,××水泥厂是2004年5月租赁给司某某的,租赁期限40年。司某某每年给镇里上交一定金额的租赁费。司某某可以自主经营,经营利润用于归还××水泥厂所欠的个人债务。2005年9月方庄镇又与司某某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变更为无偿租赁,期限变更为30年,司某某经营的利润用于归还××水泥厂所欠个人的债务。方庄镇和司某某签订协议把欠个人的债务转移给司某某时并没有告诉债主。

12.证人周××证明材料,2004年方庄镇政府与司某某所签协议中没有提到债权的原因是水泥厂外债较多、债权较少,但本意是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设备处理)都由司某某做主,只要不给镇政府增加麻烦。

13.证人靳××证言,××村因打井和修路借××水泥厂有十几万,厂长司某某与出纳牛××都知道这件事。厂里倒闭后,其将帐册留在厂里财务室了。

14.证人牛××、王××、孙×证言,均证实司某某以××水泥厂的名义向其借过款。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07年左右其找到靳某某、张××、司××要当初村X路、建校、建队部、打井欠其的钱,之后其和靳某某、张××去镇财税所看了一下××村的账目,账面显示村X路、建校、建队部、打井一共外欠x.7元,其中欠××水泥厂x元、××钻井队x元、土高吴××x.7元,其跟靳某某说这些欠款其在××水泥厂时已用个人钱财还过了。后其找到靳某某,要求村里出个证明,证实村里欠的这三笔款都已由其垫付。在张××家,靳某某以××村村委会的名义给其出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我村X-95年小康村建设欠司某某现金x.7元。修路款x元、打井款x元、队部工资x.7元,经办人:靳某某、司某某、司××、康××,日期:95年12月5日。××村村委会,加盖××村村委会公章和其私章”。2008年元月,靳某某听说村里的征地款到镇里了,就和张××去镇里找镇长孙×批钱,第一次批了15万元,靳某某当时给了其10万元现金,其将钱存到了方庄信用社。两天后,其给张××打了一张10万元的取款条。之后,其找靳某某讨要剩余的x.7元欠款,经镇领导同意又给村里面批了8万元。其和靳某某、张××一起到镇财税所取钱,范××提出让村里出个证明,靳某某代表××村委员会给其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是“大队94-95年小康村建设欠××水泥厂x元、××钻井队x元、土高吴××x.7元因村集体没有钱,经研究由司某某个人垫付,不付利息,村集体将上款付给司某某后互不相欠,证明人:靳某某、司某某。××村委员会2008年9月12日”。连同上次靳某某给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同交给了范××,然后范××给其开出了8万元的现金支票。其和靳某某、张××一起到方庄信用社将现金取出,张××当时给其x元,其将6万元存到了方庄信用社。那两张证明条并不真实。村里欠××水泥厂的x元、欠××钻井队的x元、土高吴××的x.7元都是××水泥厂的钱,不是我个人垫资的,其为了将这x.7元占为己有才说是个人垫资的。第一张证明条上司××和康××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司××并不知道这件事。在其任××水泥厂厂长期间,同时兼任××村大队部书记,村里搞建设时其就用厂里的钱挪借到村里,其中修路X村里x元(已还6000元),1995-1996年左右其又用××水泥厂的钱及水泥替村里将欠××钻井队的x元、土高吴××的x.7元都已还清了。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司某某找其商量说村里欠××水泥厂、××钻井队、土高吴××的钱他已经还过了,让征地款下来时把钱给他。其和张××、司某某三人到方庄镇财税所核实了账目。账上显示村里欠××水泥厂x元,欠××钻井队x元,欠土高吴××x.7元,共计x.7元。其先后给司某某出过两份证明,证明这些钱都是司某某垫支了,村里欠××水泥厂、××钻井队、土高吴××的钱司某某到底垫付了没有,其并不清楚,也没有问过。司某某说了其就相信了。××村以前并不欠司某某的钱。1995年12月5日的那张证明条内容并不真实,帐面上不是欠司某某的钱,是欠××水泥厂、××钻井队、土高吴××的钱,其写成是欠司某某的钱,包括司××、康××的名字都是司某某代签的,证明时间也是假的。条上的内容及时间都是司某某让其写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弹药的犯罪事实

2010年2月27日,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在查处被告人司某某贪污案件时从其家中搜查出子弹110发,经查实该子弹系司某某藏匿于家中。经鉴定,110发子弹均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司×证言,2010年2月27日中午1点20分左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其父亲司某某的房屋进行搜查中,在一楼客厅东北边的卧室里掂出一个白色塑料袋。

2.被告人司某某供述,1977年左右,某部队在修武县X镇X村建仓库时连部与其家隔壁,部队的人常在其家吃饭,陆续给了其一些步枪子弹和手枪子弹。2001年左右,拆盖房子时把子弹放在家东北角卧室的大衣柜上面了。大概有100发左右。公安机关搜缴枪支弹药时其忘记了家中还有子弹。

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10年2月27日在对司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在司某某卧室大衣柜上发现子弹110发。

4.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函,证实其于2010年2月27日在被告人司某某家搜查时,从中搜出子弹110发,后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子弹110发。

6.焦作市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司某某家提取的110发子弹均认定为弹药。

7.修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证实从司某某家中收缴的110发子弹已交至焦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销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利用其租赁方庄镇水泥厂以及原任该厂厂长职务之便,采用骗取手段,将该厂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靳某某出具虚假证明帮助司某某非法占有集体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司某某犯贪污罪不当。本案职务侵占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11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且情节严重。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内容不相一致,因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司某某用个人钱物归还了××村债务、享有××水泥厂债权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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