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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霞,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从宋军防、尹荣生处购买一辆豫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款12万元。购买时原告将12万元购车款交付卖车人宋军防、尹荣生。卖车人宋军防、尹荣生将车的全部手续、车钥匙、车辆保险等有关手续交付原告,该车在2008年3月6日投盗抢险x元。2008年8月2日7时许,原告车辆停放在濮阳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内被盗,原告立即到被告处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自车辆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尹荣生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索赔权利人为尹荣生,因投保车辆的转让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徐某某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尹荣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尹荣生为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盗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险(三责)等险种,保险费用为3631.1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2008年3月19日,尹荣生以宋军防的名义将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车牌号为豫x号。2008年7月8日,原告徐某某从尹荣生处购买涉案车辆,并于当日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2008年8月2日7时许,投保车辆在濮阳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内被盗,原告立即到被告处及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报案。2008年11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警大队在濮阳日报声明涉案被盗车辆经过3个月的侦查未破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尹荣生作为车主与被告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尹荣生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因在保险期间原告徐某某购买尹荣生投保车辆,且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承继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以投保车辆被盗,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转让未经其同意,徐某某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其所有权人享有该标的物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变更,是否经被告同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影响原告在该保险保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徐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朝选

二ΟΟ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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