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2010年12月18日,被告将房产交给原告,但被告以在外地经商为由迟迟不予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义务。依照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违约金。经我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义务,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过户登记义务,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元月7日起按每日500元计算。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的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已入住。由于特殊情况,我没能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后我多次给原告解释原告仍不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房款70万元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将其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的事实。2、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产权证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购买杨某某座落在禹州市颍川办商贸大世界北7路X号X栋东楼计四层,建筑面积379.5平方米,支付价款7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前付清房款,杨某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王某某,并于2011年元月6日前积极协助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若逾期,每天向王某某支付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前分三次将房款7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0年12月18日被告将房交付原告,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2日入住,被告将其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2011年元月7日起每天按500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充分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依约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在2010年12月18日将房产交付原告后,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本案诉讼,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后,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应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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