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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李某丙之儿子),男,1950年12月月6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王某甲将位于西韩丘村李某丁房后的一处宅基地交付给被告李某丙使用,被告李某丙将位于西韩丘村李某新宅基地北边的一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王某甲使用,原、被告的宅基地进行置换;协议第二款约定:李某丙屋后宅基土归其所有,但必须归还王某甲1000元现金,王某甲须赔偿李某丙现有13棵树苗款200元;协议第三款约定:被告李某丙屋后宅基上的砖、预制板和埋在下面的大沙、白灰原告王某甲在一个月内搬走。被告李某丙交付给原告王某甲的800元钱在冯村乡土地所放着。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王某甲置换给被告李某丙使用的宅基地上的土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李某丙归还王某甲1000元现金,被告李某丙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诉争沙土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不清。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沙土,指的是双方协议第三条所指的沙土,而非协议第二条所指的宅基土。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私自将沙土运走的行为,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王某甲所上诉的沙土的所有权归他所有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和误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一概有上诉人王某甲负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以李某丙为甲方,以王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以宅基地置换为主要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当时是由西韩丘村村委会副主任兼民调主任的王某旗执笔书写,在场人还有冯村乡土地所副所长刘国伟等。当时,由王某旗执笔书写了一式两份协议,分别给了王某甲一份,给了李某丙一份。签订过该协议的当天,王某甲拿着该协议找到本村党支部书记裴永祥和本村村委会主任王某军,后由裴永祥在该协议上加盖了中共封丘县X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由王某军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裴永祥和王某军还分别在该协议上签上了同意字样。李某丙所持有的协议,当时没有找裴永祥和王某军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现在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协议除了王某甲所持有的协议上有中共封丘县X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和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以及有裴永祥和王某军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的同意字样外,在该协议上第三条的内容中,王某甲所持有的协议上的内容为“李某丙屋后宅基上的砖、予制板和埋在下面的沙、白灰在一个月后必须搬走,否则,赔款所剩的800元作废(截止时间为4月12日)。”李某丙所持有的协议上的内容为“李某丙屋后宅基上的砖、予制板和埋在下面的大沙、白灰在一个月后必须搬走,否则,赔偿款所剩的800元作废(截止时间4月12日)。”相比之下,不一样的地方主要是“沙与大沙”的问题。该两份协议上的其他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在一审诉讼中,李某丙所提供的由冯村土地所的刘国伟、西韩丘村民委员会的王某旗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其中的内容为:“李某丁屋后宅基上原王某甲埋在下面的大沙、白灰(另外还有砖、予制板等)让其拉走,宅基、土归李某丙所,李某丙再补给王某甲现金1000元,双方同意后才达成正规协议。”李某丙所提供的由冯村乡土地所副所长刘国伟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其中的内容为:“大沙、白灰,王某甲拉走,土归李某丙所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某丙提供证人刘国伟、王某旗同时出庭作证,其中的证言有“当时先写了一份协议,后又抄写一份协议,先写一份给被告,后写一份给原告了,当时未加盖公章,是后来补盖的公章。当时是从现场看后签的协议。在现场我们看见在置换前王某甲的宅基地上有土、白灰。大沙在下面,没有看到。”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夜里,李某丙叫和寨村的李某成用铲车将王某甲置换给其的宅基地的地面从东往西予以铲平,铲的深度有30公分左右。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该协议。王某甲置换给李某丙使用的宅基地上的土归李某丙所有,李某丙归还王某甲1000元现金。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甲称:本案争议的是沙土,而不是大沙,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情况中所说的“埋在下面的大沙”错误,不是大沙,是沙土,其他事实认定是对的。但是遗漏了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27日将一部分沙土运走的事实。上诉人王某甲还称:上诉人将协议第三条中所说的砖、予制板已全部搬走了,白灰搬走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沙搬走了有两奔马车。而李某丙称协议中第三条规定的砖、予制板和埋在下面的大沙、白灰,王某甲于2010年3月27日之前已经搬走了,在王某甲现在宅基地东北角下面埋着。上诉人王某甲称2010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丙从其置换给李某丙使用的宅基地上运走了一部分沙土,同时被上诉人也阻碍了上诉人继续拉走沙土,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在置换给李某丙使用的宅基地上垫有4000立方的沙土,应由其所有并拉走。对此,被上诉人李某丙不予认可,并称其根本没有从该宅基地上运走沙土。上诉人王某甲亦提供不出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双方当事人所持协议中第三条中约定的埋在下面的沙、大沙是指大沙还是指的是沙土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丙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是大沙而不是上诉人王某甲所称的一般的沙土。李某丙的行为没有侵犯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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