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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小潭乡石堤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延津县榆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经原延津县司法局新安司法所见证的果园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集体土地及杏园5亩承包给被告,供被告进行林果业生产;合同期限为15年,自1996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元月1日止;被告每年每亩果园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元,共计10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费,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不计任何损失承包他人;被告只有合同期内的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若被告无力经营果园,报村委会同意,司法所批准可转让或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自2006年起,被告只交付2.5亩果园的承包费,剩余2.5亩果园的承包费5年计2500元,被告以该2.5亩果园地已转包给娄本战为由拒不交纳。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终止原、被告(96)延新司证字第X号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件中,原、被告经延津县司法局新安司法所见证依法签订了果园地承包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用,自2006年起5年的承包费没有交清,共欠原告承包费2500元,被告也予认可,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承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按20%支付滞纳金,因合同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已将该承包果园地转包给他人,因其未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6年元月11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承包后,由我儿子和娄本战各种了2.5亩,被上诉人自我转让给娄本战2.5亩之后,就去找娄本战要承包费,而从未向我要过,说明被上诉人早已认可娄本战是那2.5亩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与娄本战已实际建立了发包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与我对这2.5亩承包地早已默示解除了发包承包关系。再者也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无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元月1日经延津县司法局新安司法所见证依法签订了果园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2006年之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自2006年起,上诉人陈某某只交付其中2.5亩果园的承包费,剩余2.5亩果园的承包费5年计2500元,陈某某以该2.5亩果园地已转包给娄本战为由拒不交纳,陈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承包费用,自2006年起5年的承包费没有交清,共欠石堤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500元,陈某某也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于石堤村村民委员会要求陈某某清偿承包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陈某某上诉称石堤村村民委员会自我转让给娄本战2.5亩之后,就去找娄本战要承包费,而从未向我要过,说明被上诉人早已认可娄本战是那2.5亩的承包人。没有切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某称其已将该承包果园地转包给他人,因其未经石堤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且石堤村村民委员会也不予认可,故陈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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