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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又名贾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因本案,2008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

辩护人,陈某某。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因本案,2008年11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

辩护人,黎某丁。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乙、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施某某、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晚,李某壬(女)与高某某在向某癸租住处玩(张清友家二楼)。李某壬因烟抽完了,来到谢某国租住处(一楼)找谢某了一支烟,抽完后再次来找谢某烟时,谢某没有了,李某壬便要谢某她5元钱买包烟,谢某李某了5元钱后,李某懒得走,就要谢某她去买,谢某烟回来给李某壬递烟时,把李某壬叫到一边,说:“妹妹,你今天晚上陪我睡一夜,我给你500元钱。”李某壬没做声,拿着烟同向某癸上楼去了,到租住处后,李某着对高、向某了此事,并说等会她的朋友来了要把此事告诉他们,不一会谢某楼来给李某壬道歉。30分钟后,贾某甲、李某丙、黎某戊、彭某己(后二人另案处理)四人来到向某癸住处,李某壬便将此事告诉他们,并把500元说成是5000元,贾某甲等人听后,非常气愤,便与李某壬一起来到谢某国的住处质问谢某国,问谢“是什么意思”。开始谢某承认,后来承认是开玩笑的。这样,贾某甲等四人就打了他,打的过程中谢某出搞100元算了,贾某甲听后,就把李某壬、李某丙叫到门外商量这事怎么办。最后,贾某甲提出要谢某1000元算了,三人进屋后对谢某搞1000元算了,谢某应,但讲没有那么多,身上只有200元钱,答应第二天给他们借去。这样,贾某甲等人就把谢某到二楼看守,要其第二天去借钱。次日早晨,谢某国先后找刘某、向某辛,彭某庚共借了800元,筹齐1000元给被告人后,方才让受害人谢某国离开。当晚,贾某甲碰到杨文超等人,并把此事告诉了杨文超等人,杨文超听后就讲,那个人答应给李某壬5000元,我们再找他敲4000元去,(25日)早晨,贾某甲、李某丙与杨文超等十余人再次找到谢某国要其再搞4000元,谢某国无法,便带杨文超等人去借,后趁机跑掉,随后报案。当天,公安民警在红太阳招待所将贾某甲、李某丙、黎某戊、彭某己等人抓获。

被告人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李某丙的辩护人黎某丁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案人黎某戊、彭某己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点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抓获说明,受害人陈某,证人张某某、彭某庚、刘某、向某辛、谢某某、李某壬、向某癸、高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彭某己、黎某戊的交待,户籍证明及李某丙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找借口采取胁迫手段索取他人财物5000元(实得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犯罪过程中,受害人采用借钱方式摆脱了被告人的控制,并向某安机关报案,致使被告人敲诈4000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某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视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贾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黎某丁提出的辩护观点,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玉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斌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某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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