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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6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某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国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某人仝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某人代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某人刘延章,信阳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五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下称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审监民字第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建二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朱某某、王国亭,食品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仝某某,渔业中心的法定代某人代某甲及委托代某人刘延章、陈某某,大洋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9日,五建二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五建二公司法人代某殷某某和食品公司原副经理(现大洋公司经理)余某某签字。1996年10月22日,经双方财务决算,该综合楼工程款(略)元,已付工程款(略).94元,下欠工程款(略).06元,该决算由五建二公司财务科长刘同尧和食品公司财务科原科长(现渔业中心书记)陈某明签字。1998年10月8日,五建二公司向食品公司发了催款通知书;1997年3月16日,五建二公司又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住宅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五建二公司法人代某殷某某和食品公司法人代某仝某民盖章。2000年5月20日,经双方财务决算,该住宅楼工程款(略).78元,已付工程款(略).86元,下欠工程款(略).92元;2000年4月3日,因食品公司未能履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的贷款,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担保人五建二公司的银行存款(略)元。以上三项款项(略).98元。

原审另查明,1997年6月8日,原河南省信阳地区商业局信地商局字(97)第X号文件决定组建“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1997年7月24日,原信阳地区食品公司向地区土地所出具介绍信,同意将公司两宗土地(地直国用1997字X号、X号)划拨给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12月28日,原河南省信阳地区食品公司信地食字(1997)X号文件,向地区商业局“关于食品公司体制调整及有关问题界定的报告”,将原属食品公司的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划分为四个单位(即食品公司、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中兴公司),食品公司留六个人负责历史债务的协调解决,留守人员的费用由各单位分摊3万元及一层办公楼和工会门面房的出租费。信阳市土地管理局师河二分局根据大洋公司的申请及原地区商业局信地商局字(97)X号文和原地区食品公司信地食字(1997)X号文,将原属食品公司使用的土地确权给了大洋公司,并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审另查,食品公司(原地区食品公司)1998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显示国有资本为755万元,1999年度为717万元,减少38万元,渔业中心1999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国有资本为38万元。占755万元国有资本的5.03%。中兴公司自分立后,由于经营不善,企业亏损现处于瘫痪状态,无主要领导,暂有大洋公司代某。

原审又查明,1997年6月8日,原信阳地区商业局以信地商局字(97)第X号文件决定组建“信阳地区天朗渔业开发中心”后,于1997年7月20日申请划转国有资本,并经原信阳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核准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拖欠五建二公司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民法通则108条之规定应当清偿。因食品公司分立,原审判决由分立后的企业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应按分立后各企业所占国有资本比例细化承担债务的数额,渔业中心仅占市食品公司755万元国有资本的5.03%应以此承担拖欠五建二公司的债务。渔业中心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该院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天朗渔业开发中心偿还五建二公司债务(略).98元及截止2001年9月30日前的银行利息(略).86元,合计(略).84元;由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承担(略).18元。余某(略).66元由信阳市食品公司、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列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原审诉讼费(略)元;由天朗渔业开发中心承担594.34元;食品公司、大洋公司、中兴公司共同承担(略).66元。

五建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食品公司在其分立前的三笔债务事实清楚,其也予以认可,食品公司又划分为四个单位,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有约定的外,应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信地商局字(1997)第X号文件,其目的是转移食品公司的资产,逃避债务,且是其内部的行为,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3、原审违背事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食品公司答辩称:债务存在是事实,但无力偿还。

渔业中心答辩称:1、渔业中心在食品公司分立时仅得到食品公司原资产的5.03%,并负担了原应由食品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债务,因此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且渔业中心成立后与食品公司无隶属关系。2、商业局作为食品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批准决定食品公司是否分立,该行为完全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且我中心的资产是原信阳地区国资局依其行政职权划拨给我中心的,我中心与食品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个企业,不存在与食品公司有共同的债权。3、即便我中心是分立的,也仅分得食品公司755万元国有资产中的38万元,占食品公司资产的5.0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应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义务。

大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非从食品公司分立而来,而是自行出资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使用的房屋是租赁食品公司的,所以不应承担原食品公司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食品公司拖欠五建二公司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食品公司也予以认可,在食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食品公司又分立出渔业中心、大洋公司及中兴公司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食品公司根据信阳地区商业局的文件精神,将原属食品公司的行政区域、资产和人员划分为四个单位,并未和五建二公司约定债务由分立后的哪个公司偿还,因此,食品公司、渔业中心、大洋公司、中兴公司应当对原食品公司分立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渔业中心辩称其只占食品公司资产的5.03%,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食品公司分立后的四个企业之间对企业分立后权利义务承担的分配只属于内部约定,也未和债权人五建二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建二公司上诉称(略).98元的债务是食品公司分立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变更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洋公司辩称其非食品公司分立的公司,所用食品公司的资产为租赁而来,其与五建二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大洋公司对原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其抗辩意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分担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审监民字第49—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债务(略).98元及截止2000年11月27日前的银行利息(略).1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萍

代某审判员焦宏

代某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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