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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东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元月16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3年2月2日、2005年4月24日分别生下小孩唐某辉、唐某钱。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唐某甲还打骂原告唐某乙,事后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唐某乙再次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及家具若干,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乙与唐某甲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两名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唐某乙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辉、唐某钱一直随被告唐某甲生活,所以离婚后由被告唐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唐某乙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辉、唐某钱随被告唐某甲生活,原告唐某乙负担小孩唐某钱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唐某钱成年为止;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唐某乙于每年的11月底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唐某甲;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及家具若干归被告唐某甲所有。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唐某乙负担小孩唐某钱抚养费每月600元和负担教育费、医药费各负一半。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小孩唐某钱只有5岁,被上诉人应承担小孩教育费、医药费;二、原判决之判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100元抚养费属于判决不当,依现有生活状态,物价上涨的情况,每月2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100元)是不可能抚养一个小孩,所以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

被上诉人唐某乙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唐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和家庭财产的处置无异议。上诉人唐某甲仅对小孩唐某钱的抚养、教育、医药费等认为唐某乙承担过少,要求适当增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乙系近五旬的妇女离,婚后既无固定资产,又无固定住所、工作和收入,且本人基本生活无保障,原判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唐某乙的实际情况,在其小儿子唐某钱成年前,酌情由唐某乙负担唐某钱抚养费每月100元,每年费用在11月底之前一次支付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东衡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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