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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许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乔晋楠、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月5日,被告许某某在开发广东省阳山县铁矿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月息5%计算,如借款不足一年还清,利息仍按一年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某某均以各种理由不还。另查实,2008年农历5月,被告许某某在开发下壁口矿山时,以这座山作价300万元邀请谭某某入伙,后由于资金不够,原股东许某某、谭某某与楚湘葵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了合股协议,楚湘葵成为新的合伙人,三人所签协议约定以下壁口铁矿作价580万元,其中楚湘葵出资290万元,占股份的50%,股东许某某与谭某某共占50%的股份。2008年7月15日,许某某向谭某某开具了股份收据,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谭某某连山县下壁口铁矿山股份投资款174万元”。由于许某某与谭某某所占股份的50%,双方未约定各自所占的具体份额,于是2008年7月17日,许某某与谭某某又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在下壁口铁矿山的股份50%,由谭某某占30%,许某某占20%。其中谭某某的股份30%的出资额由黄某出资49万元,即谭某某的出资款为125万元(580万元×30%—49万元),而谭某某的出资款125万元的资金组成为在下壁口矿山作价差价利润分配70万元和谭某某交付给许某某现金55万元。因此,根据原告谭某某的出资组成来看,许某某所借谭某某的50万元并未转入矿山的入股资金,因此,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借款50万元是否已转为投资款174万元中以及借据是否收回的问题,而承担该项举证责任义务一方应为被告许某某。但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借款已转为投资款。因此,被告许某某有义务对其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偿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按5%计算,因2007年1月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52%,因此,超过月利率2.52%的部分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表2007年1月银行贷款借期1年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6.84%,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2007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x元;2008年1月银行贷款借期1-3年的基准年利率为7.56%,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2008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5040元,被告许某某承担x元。

许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的借款已转为2008年7月15日的合股资金。有合股协议和电话录音为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有原始借条为证。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借款转为合伙资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古历6月15日签订的合股协议;2、谭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3、通话录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2、收条原件一份;3、内部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了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缺乏关联性及录音不全面、通话时长与录音时长不一为由均未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一审未予采信的证据,因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因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事实,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实质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某提供了一份新证据:欧某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转入其在连山县下壁口铁矿山的入股资金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书面证言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该证据可能系伪证。

被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两份新证据:1、2008年6月26日存入许某某账户49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2008年7月16日存入许某某账户37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谭某某入股连山县下壁口铁矿山174万元的资金来源。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是用于下壁口矿山的资金,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书面证明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与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人民币有上诉人许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款凭据为证,足以证明该借款事实。上诉人主张该50万元借款本息已转入被上诉人在连山县下壁口铁矿山的入股资金中,该主张证据明显不足:一方面,被上诉人谭某某同时持有上诉人许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款凭据和收到谭某某连山县下壁口铁矿山股份投资款174万元的收款凭据;另一方面,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没有直接证明174万元投资款中包含原50万元借款本息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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