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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男,55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郝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被告以能够为原告的孩子办理迁入海南省户口为由,向原告索要两万元办事经费。2007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指定的工商银行给被告存入现金两万元。事后,原告多从催问被告,迁户口的事办好没有,被告总是说:“快了,再等等就办好了。”原告等待半年,再次找被告追问此事,被告对原告说:“户口办好了,你从网上就能办孩子的户口迁入海南了。”但原告从派出所得知从网上是不能够迁移户口的,这时原告才得知上当受骗,便及时向被告要求退还两万元,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外出躲避原告,今年8月份,原告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下落后,再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原告的现金两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两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听信被告说可以办理迁入海南省户口事宜,便委托被告为其孩子办理迁入海南户口一事。2007年11月23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2万元,后被告未某办理原告孩子的户口迁入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2万元,被告未某返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薛建永证人证言、司连成证人证言、任军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某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两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不当得利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郝某某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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