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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O年七月五日做出了(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兰青主审、审判员贾东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与被告伙同做木材生意,因被告资金不够,于是原告借给被告本金x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当年10月份还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几次以无钱拖延,特别是今年四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明确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宁远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作出的(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作出裁决。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借条系被上诉人在写有上诉人名字的空白纸上擅自添写的。2、即使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并且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二、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准。本案中,事实是合伙结算法律关系,双方是因合伙做木材生意引发本案的发生,因此一审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有悖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因上诉人资金短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上诉人说自己写不起字,因此被上诉人写下借条内容,上诉人确认后予以签名。2、上诉人本应在2007年10月份前就将4万元借款如数偿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均以自己正在做生意,赚到钱马上还为由拖延。直到2009年12月,上诉人明确表示拒还,被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被上诉人的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提交了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交款的收据,欲证明双方买青山时交款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此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是合伙的收据,本案只需查清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x元的真实性即可。

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二审提供了刘海成、蔡某昌的证言,欲证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证实上诉人没有在预定的日期还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言不合法,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的投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证人身份不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有无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上诉人提出借条系被上诉人在有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上添加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三人合伙购买青山,合伙总金额为27万多元,其中蔡某某出资9万多元,另一人出资13万多元,何某某出资x元,则缺口刚好为x元。对于蔡某某出资9万多元,另一人出资13万多元,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予以认可,因此何某某在合伙中的出资应为x元,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x元已经给付。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何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在二审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蔡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何某某的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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