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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申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8年7、8月份,原、被告及王自河三人协商做面粉生意,口头约定:原告和王自河出资x元,购买30吨的面粉,由被告负责到北京销售,利润三人平分。原告和王自河履行了约定的义务。面粉销售后,被告曾给王自河x元,下欠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和王自河x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将面粉销售完毕后欠原告面粉款x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有400袋面粉没要回来款,损失应共同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其从北京销售完面粉回来之后,如有损失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扣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审理中王自河以被告已用化肥将欠款顶清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予以准许(裁定书另外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某欠款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

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合伙生意中有400袋面粉款没有要回,价值x元,该损失应由合伙人均担,上诉人已经用价值x元化肥抵消了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审判决有误,请予纠正。

申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恶意上诉,目的是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先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到范某某化肥19吨,合款x元。2010年6月8日,王先河”,证明因王自河与申某某系共同债权人,上诉人已用化肥将欠款抵消。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且证明未显示抵消的是欠申某某的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明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王自河在原审诉讼中称范某某给其19吨化肥用于抵消欠款2.5万元,故在原审时王自河撤回了对范某某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范某某因与申某某合伙做生意,在合伙结束后欠申某某款2.5万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凿,范某某依法应予偿还。范某某主张用化肥抵消了债务,但依据王自河的陈述,其仅是抵消了欠王自河的债务,与申某某无关,且范某某给付王自河化肥时也未征得申某某的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某某还主张合伙有损失x元应当由申某某依法负担相应部分,但对该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损失范某某也应该在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故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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