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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被告翟某某,男。

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翟某某、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日早晨6点,原告推车从乙烯生活区出来,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过马路,行至对面慢车道即将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被由西向东高速行驶的被告翟某某桑塔纳出租车从斜后侧撞击,致使原告重重撞在被告车前,肩部撞在被告挡风玻璃之上,因被告车速过快,致使被告的汽车挡风玻璃都被原告身体撞裂了,原告摔倒在中原路路旁花池边,致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关节挫裂伤,左肩关节挫伤,足部、踝关节挫伤。当时有何建芳(原告家属)和乙烯生活区门卫和职工度同薇看到全部过程。事故导致原告2个月后的今天仍然行动不便,左肩仍不能正常活动,就连提裤子还需家人帮助,目前仍在贴在膏药。由于面部挫伤不能恢复,精神受到伤害,一段时间以来脾气暴躁,容易激动,爱摔东西,这里新买的炉罩都摔坏了。被告在有明显交通指示灯的住宅区门口驾车违章超速行使,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违章横过马路,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日常生活中行人都知道马路要过斑马线,原告在横穿马路是的时候不遵守交通法规,骑车横穿道路,且《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76条第1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原告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既不走斑马线也不下车,即使路段上无斑马线,原告也应该下车推行且确认安全后方能横过道路。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治疗费用5331.05元,其中被告支付4000元,另有600元的药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是原告借这次事故开的其他药品,不应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皆不存在,不应由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且原告的病情不需要再行治疗,此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失费是给予受害人精神上造成损害的一种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其精神上无任何不良现象,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原告是油田退休职工人员,工资照常发放,无误工情形发生,所以误工费也不存在;护理费。首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没有孙某庆领取工资的签字,不只孙某庆没有领取工资,其他人也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字,由此可证明此份工资表不真实;孙某庆9月份就已停发工资,不存在扣发工资的事情。其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计算。因此,孙某庆的所谓5867.2元的停发工资是不真实的,既然没有固定收,也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收入的减少,哪里来的5867.2元的护理费呢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一般超标准来计算;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为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对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与被告按比例承担,不应该由被告人全额承担。综上,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法规,不走斑马线,骑车横穿机动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6时10分,被告翟某某驾驶豫J-x桑塔纳出租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乙烯生活区门口时与骑着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翟某某驾驶机动车以80公里/小时车速行驶且行驶中注意力不集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且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原油田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颜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肘关节皮肤擦挫伤;左肩关节扭伤。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后续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82.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孙某庆进行护理,孙某庆系北京环球讯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46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J-x号桑塔纳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为实际车主,每年向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纳1000元管理费。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翟某某违章超速驾驶与原告相撞,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通过机动车道且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当时系推着自行车从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翟某某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82.05元、护理费2533元(2000元÷30天×3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期间由次子孙某庆进行护理,但孙某庆并非原告唯一的可选护理人员,且孙某庆收入较高,按其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显属过高。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交通费190元(5元/天×38天)、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9565.05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对被告翟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翟某某偿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共计4652.04元(9565.05元×80%+1000元-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濮阳市鸿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翟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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