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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阴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汤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不服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国土局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汤国土罚(2008)X号《关于对城关镇X村委会未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建公墓的处罚决定》,认定2005年4月被处罚单位未经批准,即占用本村县城西基本农田建公墓,占地面积x平方米,折39.17亩,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限被处罚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被处罚单位非法占用的土地x平方米x元的罚款。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送达。

原告西关村委会诉称,我们建立公墓是按照县政府文件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利用荒沟,荒坡和垃圾堆放地所建,并非耕地,而被告以我村未经批准,占用城西基本农田建公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我们建立公墓到现在已三年有余,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也不应再作出处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X号处罚决定。

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局在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曾询问有无合法的用地手续,其称没有。因为原告建公墓所占用土地是西关村飞地,该宗地位于韩庄乡境内,为此,我们依据韩庄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认定原告所建公墓占用基本农田对其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了汤土(1999)X号文件《关于下达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的通知》,(1997—2010年),下达了各乡(镇)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汤阴县X镇的基本农田面积保护指标为583.7公顷,汤阴县X镇当时就分解给所管辖的7个村庄(没有原告西关村),原告西关村并没有基本农田保护指标。2004年11月16日,汤阴县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行殡葬改革工作的决议》,汤阴县人民政府下发汤政(2004)X号文件《关于切实搞好农村公益性骨灰公墓和骨灰堂建设工作的通知》。为响应号召,具体落实文件要求,原告决定在五里岗顶投资兴建“飞风岭公墓”,2005年7月1日报汤阴县X镇政府同意,8月1日经汤阴县民政局审批,原告西关村委会并向县政府递交了“关于飞风岭公墓建设情况汇报”。现“飞风岭公墓”已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国土局以“飞风岭公墓”所用土地是西关村飞地、该地位于韩庄乡境内,依据韩庄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韩庄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认定“飞风岭公墓”为基本农田,对原告作出汤国土罚(2008)X号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1999年12月5日汤阴县土地管理局就下发了汤土(1999)X号文件《关于下达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的通知》(1997-2010年),下达给各乡(镇)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当时汤阴县X镇就分解给了所管辖的其他村庄,并无原告西关村。“飞风岭公墓”所占用土地系城关镇所管辖,而被告依据韩庄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韩庄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来认定原告建“飞风岭公墓”为基本农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汤国土罚(2008)X号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玉霞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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