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炎,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申瑞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艳亮,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石某峰、李某戊、申炎、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书,林州市总工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X路职介所。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关。
负责人桑某某,主任。
被告耿某,男,1984年9月4月生。
本院受理了原告石某某等14人诉被告林州市X路职介所、被告耿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耿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的是劳动争议案,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在江苏省常熟市,无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是在常熟市,故该案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等14人是直接和被告耿某发生了劳务关系,但原告在起诉时,同时也起诉了被告林州市X路职介所,而林州市X路职介所的住所地在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此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耿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耿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太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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