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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生。辩护人王发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发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和黄xx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潢川县X乡X村志国窑厂内,被告人余某先对潘xx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95元,后又分别对窑厂内的刘xx、罗xx、冯xx和柳xx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退还被害人。原判采信如下证据: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x、刘xx、罗xx、冯xx、柳xx的陈述,证人潘xx、黄x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一、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规定:一是上诉人主观方面所呈现出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逞强好胜的主观心态,而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二是上诉人是在明知厂长不在,而厂内干活工人无钱的情况下,为耍威风而对无辜工人进行殴打,甚至在警察赶到现场制止其行为时,仍与警察动手动脚,这些行为明显是耍威风而不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三是上诉人在窑场闹事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作案时间较长特点,而不符合抢劫作案时间短的特点;四是上诉人在作案时公开亮明自己的身份,这是对受害人的公然挑衅,不符合抢劫隐蔽性特点,而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点;五是上诉人没有携带凶器,而仅仅采取打耳光、脚踢的方式,没有采取过激的暴力方式,暴力程度不属于抢劫罪所要求的重度暴力程度。其二、上诉人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上诉人主观恶性小,是在深度醉酒的情况下,失去控制力才走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二是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违法、违纪的不良记录;三是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四是上诉人亲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潘xx、刘xx、罗xx、冯xx、柳xx的陈述,证人潘xx、黄xx、陈xx的证言,法医鉴定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审判员娄匡元

代审判员汪涛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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