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4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因案情需要于2009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又于2009年10月27日提出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代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韩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判刑)携带脚钩、保险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东边的麦地盗割正在使用的LGJ-35型钢芯铝绞线960米,该铝绞线价值986.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均无异议;有安阳城乡X村委的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人韩某乙、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0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王某某、韩某乙、吕长江(已判刑)携带脚钩、保险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焦作市X村区X乡X村东的麦地盗割LGJ-35型钢芯铝绞线960米,该铝绞线价值986.98元。
2000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刘满成(已判刑)携带钢锯条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乡X村南地盗割LGJ-16型钢芯铝绞线150米,该铝绞线价值297元。
2000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伙同刘满成、卢顺利(已判刑)携带脚钩、保险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至修武县X乡X村北地,盗割LGJ-50型钢芯铝绞线1260米,该铝绞线价值3611.7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满成、卢顺利、韩某乙,吕长江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讯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出被告人韩某甲系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韩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犯盗窃罪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在对其量刑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牛守海
审判员张嘉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苏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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