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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住××。

委托代理人张××,××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住××。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屈××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6时10分,温××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舞阳县X乡X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屈××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驾驶电动自行车靠右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指定期间内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申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维持原事故认定。在庭审时,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受伤后,先送到舞阳县保和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到舞阳博爱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转子下骨折。经治疗于2008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342.1元。原告在舞阳博爱医院出院当日,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V型)。后经心电图诊断为心肌缺血,经治疗,于2008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转子间V型骨折(股骨);2、心脏病。出院医嘱:1、维持平卧硬板床三个月;2、三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3、分期于出院后1、3、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骨折情况;4、不适随诊,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去除内植物。出院病历记载的出院情况为:好转。在舞阳县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为x.96元。输血费560元。庭审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舞阳县X乡卫生院2008年9月26日门诊收款收据30元,2008年9月30日舞阳县健康人大药房购买气垫的购物凭证,金额30元,但未有医嘱。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70元,称是原告出院回家租车30元,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往返舞阳至平顶山之间各三次,每次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乘坐的新日760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安顺停车场收费凭证,车损经评估为605元,车损评估费130元,看车费1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平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三处劳动工资科出具的北山三分队高建伟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首山三分队高××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未向本院提交二人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据。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每天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370元,住院37天,每天10元,出院后90天的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1358.9元,住院37天,出院后需休息90天,每天10.71元;5、护理费,原告有五个子女,其中大儿子高××和二儿子高建伟在平顶山煤矿工作,三儿子和两个女儿在农村务农,原告住院时间为37天,需2人护理,每个儿女平均护理14.8天,大儿子高××每天平均工资为108元,二儿子高建伟每天工资84元,因护理原告所发生的误工费为高××108元×14.8(天)=1598.4元,高建伟84元×14.8(天)=1243.2元,三儿子和两个女儿10.71元×14.8(天)×3(人)=475.5元。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五个儿女轮流护理18天,其护理费,高××为1904元,高建伟为1512元,三儿子和两个女儿10.71元x%天)×3(人)=577元;6、交通费270元;7、电动车车损605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00元;8、二次手术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9、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1000元。共计x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原告在舞阳博爱医院住院应提供住院证明、处方、诊断证明,还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舞阳健康人大药房拿药无正规票据,不作为凭据;输血费票据无屈××的姓名;舞阳博爱医院未区分治疗心脏病和骨折的用药,证据不足采信;原告在舞阳县保和卫生院的票据也不明显;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应有清单、处方、住院证、出院证等,还应区分药品诊断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方面的证据,整体不应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对高××、高建伟与原告的关系加以证明,且未提供这两个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证明。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是往来于平顶山与舞阳之间,原告提交的为什么都至漯河的票如无其它证据认定,应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采用2—10元。5、护理费的计算办法不真实,也不合理,护理费如无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等无合法依据,不应采信。7、原告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二)现场道路状况:现场位于舞阳县X乡X村至高堂村X路中段,路面油面全宽400(cm),东边路肩宽为130(cm),西边路肩宽为180(cm),路两侧种有树木,无标志标线,路东侧有堆积物(玉米棒)面积为3200(cm)×250(cm),堆积物西侧可行路面宽为150(cm),道路X路肩比道路平行油面x%cm)。堆积物西北x%x%cm)x%cm)x%cm)在石块。......六、肇事车辆痕迹,无号牌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左后角上方与护栏尾端连接部位有一面积为3.2(cm)×0.5(cm)的撞击擦痕迹,中心x%cm),表漆脱落,底漆可见。红色新日电动车,左小把端头前侧有一面积为1(cm)×0.5(cm)的挂擦痕,表面留有红色漆状物,中心xx),左车把端头撞击脱落,前挡风板撞击破碎,保险杠前端撞击后弯曲变形,前仪表盘外壳撞击破碎,整体面x%cm)x%cm),右后视镜撞击破碎。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有温××、李××的签字。

原审认为,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没有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其未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但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其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高××、高建伟因护理原告工资减少的证据,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7天,出院后护理90天,每天10.7元,其护理费为10.7元×(x%(天)=1358.9元。原告请求在舞阳县保和卫生院的医疗费30元,在舞阳博爱医院的医疗费342.1元,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医疗费x.96元、输血费56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有异议,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以上医疗费,因被告未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在舞阳健康人大药房的购买气垫的费用,因票据不规范,且无医嘱,本院对其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车损605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1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电动车属原告所有,该请求本院暂不维护,待原告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缺乏相关依据,原告可进行法医鉴定或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赔偿原告屈××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358.9元、护理费1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7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屈××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0元,原告屈××负担292元,被告温××负担328元;财产保全费用300元,由被告温××负担。

上诉人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9月26日下午4时,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去保和街换瓷片,行驶至保和村至高堂环乡路中段,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而过,当时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着被上诉人屈××,车速较高,三轮摩托车已驶出20多米,听到“咔嚓”一声,看到李××的电动自行车歪倒在路西沟内。原审仅凭交警部门存在诸多重大疑点及矛盾的事故认定书,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导致错判。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交会时相撞”认定错误。在上诉人的红色隆鑫三轮摩托车上根本没有两车直接相撞的痕迹,按照处理事故交警指出的痕迹,也只是一点轻微的擦痕,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擦痕系与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摩擦所致。李××及被上诉人屈××在回答交警讯问时,均陈述双方交会时是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屈××身体左侧相撞,将屈××从电动自行车上撞下,故不存在上诉人三轮摩托车与李××的电动自行车刮擦、撞击。②按照处理事故交警所指出的痕迹位置距地面约90公分,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摩擦位置,距地面约97公分,两者高低相差约7公分,不可能两车在该位置处磨擦。即使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柏油路X路上行驶,土地面低于柏油路面,根据申请人的现场测量,在高低相差约7公分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在该位置造成刮擦。三轮摩托车上的刮擦位置,只是较轻微的擦痕,掉漆量较小,而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刮擦位置,沾漆量却多,故李××电动自行车上的红漆并非是与上诉人隆鑫三轮摩托车刮擦所致。后在交警队处理中,告知双方发生了轻微磨擦。李××电动车上刮擦位置是电动车自行车左把手刹车柄远端球型位置,按交警指出的接触位置,有一明显撞击后的凹型痕迹出现。上诉人三轮摩托车的碰撞位置刮碰李××电动车左刹车柄,那么按照惯性,李××驾驶的电动车应该冲向其行驶方向道路的左侧,而不可能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③本次交通事故是李××违规载人驾驶造成,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李××的过错责任不予追究,执法不公。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说明书,不准骑电动自行车载人,而李××作为未成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身体较重的成年人,本身对电动自行车即不容易控制,又加上车速过高(从电动自行车与路旁树木强烈碰撞的痕迹中可明显看出),导致乘车人摔伤,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④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依据,它只是一种证据,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事故认定书存在诸多重大疑点及矛盾,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审判决在证据适用上的错误,导致对案件另一主要事实错误认定。屈××在舞阳县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96元,而根据该院的诊断,被上诉人病情为:1、左转子间V型骨折(股骨);2、心脏病。即被上诉人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疾病为股骨骨折和心脏病。而被上诉人的心脏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应在损害赔偿范围,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在舞阳县中心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合理性异议的举证责任,但原审判决却将上诉人治疗股骨骨折及心脏病的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导致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住院伙食费过高,240元交通费不应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屈××辩称:原审查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治疗心脏病用药款413元,且经过法院调查,属合理用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证的相同外。另查明:屈××治疗心脏病花费413元。

本院认为:1、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对屈××所计赔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否得当3、温××是否应予承担屈××的赔偿责任。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其构成要件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事故与车辆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据价值,其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系性提出异议,陈述了自身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的分析与判断,但一、二审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温××应当承担屈××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所计赔屈××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无不当,但所认定医疗费x.06元应冲减治疗心脏病的用药413元。综上,上诉人温××上诉心脏病用药不属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医疗费x.06元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温××赔偿屈××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358.9元、护理费1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270元、交通费270元,总计x.8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屈××负担20元,温××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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