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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利XXX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北方泽霖微粉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利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海城北方泽霖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海城。

原告安阳利X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北方泽霖微粉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制作利浦钢板仓4座及配套设施,合同造价7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于2006年10月19日将钢板仓及配套设施全部建成,经双方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加工制作费用x元,尚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x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某:200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利浦式钢板库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利浦钢板库4座,含直爬梯、钢锥斗等,总造价为人民币70万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工程款x元;原告设备、人员、材料进现场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第四座仓开始安装前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006年12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x元;余x元做质保金,质保期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满后3日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可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四座筒仓建好,并于2006年10月19日双方对该筒仓质量标准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优良,原、被告双方在该验收单上盖有章印,原、被告双方代表周锋、王守均签名。验收后,被告先后六次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还尚欠工程款x元,差旅费6232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99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合同书一份,验收单一份,被告的付款凭证五页,付款明细表一页,差旅费票据,火车票据,原告方差旅费标准的规定等。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为被告加工制作筒仓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不全部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银行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9日起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

二、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6232元。

三、上述各项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张明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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