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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基银、邓莲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4克,准备自己吸食。同月4日17时,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陈某某与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临岗公路X公里处一餐馆内会面共同吸食黎某买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尔后,陈某某以100元价格向黎某某购买了0.84克毒品海洛因。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0年8月4日19时许,临澧县公安民警在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设卡检查时,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收缴灰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该灰白色块状物净重12.56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被告人黎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一人犯数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8月1日,被告人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14克,准备自己吸食。同月4日17时,临澧县X镇吸毒人员陈某某与黎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临岗公路X公里处一餐馆内会面共同吸食黎某买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尔后,陈某某以100元价格向黎某某购买了0.84克毒品海洛因。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0年8月4日19时许,临澧县公安局民警在临岗公路临澧收费站设卡检查时,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收缴灰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该灰白色块状物净重12.56克,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4日下午,其在临澧县X镇X村临岗公路旁的一家餐馆里从黎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证人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侄儿陈某某爱吸毒,2010年8月4日下午,其发现陈某某上过临岗公路,便问他做什么去了,在其逼问下,陈某某便说去买毒了,于是其便给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打电话报了警;

3、被告人黎某某所持x手机号码的2010年8月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与陈某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4日提取的被告人黎某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0〕第243、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陈某某上交的白色粉末物及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收缴的灰白色块状物中检验出了毒品海洛因成分;

6、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x、x号)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款物并收缴了涉案毒品海洛因;

7、被告人黎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黎某某供述,2010年8月4日下午,经事先电话联系好后,其在临澧县X镇X村临岗公路旁的一家餐馆里卖给了陈某某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即在临岗公路上了一辆常德至临澧的中巴车到临澧县城,但是刚到临澧收费站就被临澧县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随身携带的连同塑料薄膜共13.1克的海洛因亦被收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且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斌

审判员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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