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英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8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秘鲁公民,现住(略)/1F。

委托代理人黄辉、田某,均系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某某诉称,被告在2004年11月因急用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J.(略)奔驰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在2004年11月22日原告在交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处将50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是2004年11月30日,逾期每天支付滞纳金2%给原告,并该车牌号码为粤J.(略)奔驰小车作价10万元给原告。其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的追收下,在2004年121日被告再次写下《欠条》给原告,说明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J.(略)奔驰小车作价1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以偿还被告欠原告50万元人民币中的部分款项。并约定在2004年12月16日前办理车辆转名过户手续。余款40万元人民币被告继续向原告清偿,但至今被告都没有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转名过户手续,亦没有将余款40万元偿还给原告。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转名过户手续及将余款40万元人民币和相关利息清偿给原告(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清付时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及以物抵债事实。3、机动车行使证,证明原告已经占有被抵押车辆。

被告吴某某辩称,奔驰车只抵消10万元欠款违反流质押规定,应为无效,不应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在交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向原告立下借据,内容为:'本人吴某某,因将权属李治臻先生的坐落广州市南天大厦3301房的房屋契证和自用于银行抵押货款之用,现李治臻先生需取回该房屋契证,本人只好向英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还给银行以取回李治臻先生的房屋抵押契证。本人承诺于2004年11月30日前将该借款金额归还给英某某先生;借款当天,本人自愿将权属本人的奔驰小汽车(车牌号码:(略))交给英某某先生作为借款抵押,如本人逾期还款,英某某先生有权按欠款总额每天2%加罚滞纳金至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还有权将本人用作借款抵押的奔驰小汽车按壹拾万元人民币的价值作部分还款之用,归英某某先生所有,余欠款肆拾万元的债权所属英某某先生;本人并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决。'原告于当日即在交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向被告给付了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后已将该轿车及其行驶证、保险证等文件交付给原告占有。

2004年12月1日被告再立欠条,内容为:'我吴某某现将小车奔驰。车牌号码粤(略)作价拾万元,偿还给英某某。并在04年12月16日前过户给英某某。并从今天是英某某所有,余下肆拾万元继续由04年12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天2%的滞纳金至清还全部欠款之日止。这一共伍拾万元是关于李治臻先生的房屋契证抵押借给吴某某的,所以吴某某欠英某某伍拾万元正,并在04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将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后被告未还款,双方遂纠纷成讼。

此外,被告在2005年6月4日收到诉状及传票等文件,但其在2005年8月6日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在开庭时口头告知其已超过提出异议期间,对其异议不予受理,并已记录在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为秘鲁公民,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书写的借据写明在交通银行广州白云支行书写,款项在广州交付,广州为该民间借贷行为履行地,本院又为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借贷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由于被告最初约定是将奔驰轿车抵押给原告,该抵押物作为车辆依法应办理登记,现未办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应认定尚未生效。但原告一直占有该汽车,从本案实际看,原、被告间已就该汽车构成事实上的质押关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和被告又以欠条形式达成以质物折价之协议,内容并不违反禁止流质押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作为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义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有关转名过户手续。在扣除10万折价款后,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为40万元。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理应给付适当利息。但原、被告间约定滞纳金每日2%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应予调整。原告现要求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仍过高。从当事人利益平衡考量,利率应依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欠条内容,利息的起算日应以以物抵债日即2004年12月1日为准。原告利息起算日主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英某某办理粤(略)奔驰轿车的转名过户手续。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英某某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英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