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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邢某某、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琪,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40岁。

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41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颉公司)、邢某某、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琪、郑某某、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金开、被告田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金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以来,原告一直在被告田某某的工程队打工,2010年原告跟被告田某某的工程队到被告邢某某承包的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部分工程)工地干活。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亚颉公司,被告邢某某、田某某都没有施工资质。201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被送往济南军区第153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下颌骨骨折;2、右下颌1、2牙及左下颌2、3牙松动;3、右下颌6牙及左上颌1牙折断;4、右侧多发性骨折;5、右侧创伤性气血胸;6、唇开放性外伤;7、头皮裂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9、应激性溃疡;10、消化道出血。原告在医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x.4元。2010年8月20日,经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致残,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27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张××、杨××、梁××、王××、马××、杨××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一直跟着被告田某某的工程队在郑某各工地干活,2010年7月3日原告在河南康泰管道设备综合楼项目工地施工中,因龙门架钢丝断裂而高坠受伤,另证明本案三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3、医疗费、检查费票据5张,以证明其花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920.40元;4、交通费票据43张、服务业定额发票4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16.5元、住宿费250元;5、鉴定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身体伤情构成三处伤残,花费鉴定费1560元;6、户口本、杨某生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太康县X村X村民委员会和太康县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杨某生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应支付其相应的抚养费用。

被告亚颉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将亚颉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原告在被告田某某的工程队打工,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该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亚颉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亚颉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将被告亚颉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另外原告主张赔偿21万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亚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被告亚颉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60元(含被告田某某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花去鉴定费850元。

被告邢某某(口头)辩称,同被告亚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是被告亚颉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亚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其与原告都是跟被告邢某某干活的,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邢某某工地上的负责人指挥、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发生事故时干的活,是被告邢某某承包的工程活。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是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也不应当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费用应以法院查证的为准,另表示原告花去的检查费715元系其单方作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用;对证据5中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书及原告在该所花去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及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杨某生患过精神病但该病可以治疗痊愈,但不能证明其终生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要护理,对村委会与民政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杨某生是否患有精神病,应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且民政所盖章处无时间和签字。被告邢某某、田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亚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亚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5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田某某对被告亚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亚颉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颉公司、邢某某、田某某对原告证据1、5及证据6中原告不能证明杨某生终生丧失劳动能力或需要护理,另外太康县X村X村民委员会和常营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检查费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4),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亚颉公司承包的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建筑工地拆龙门架时,由于龙门架天杠上的钢丝绳断裂,使原告从约8米的高处滑至离地面约2米,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随被送往郑某市X街区人民医院就诊,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右下颌1、2牙及左下颌2、3牙松动;3、右下颌6牙及左上颌1牙折断;4、右侧多发性骨折;5、右侧创伤性气血胸;6、唇开放性外伤;7、头皮裂伤;8、闭合性腹部损伤;9、应激性溃疡;10、消化道出血。2010年9月2日出院,最后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创伤性气血胸;3、下颌骨骨折;4、唇开放性外伤;5、头皮裂伤;6、闭合性腹部损伤;7、应激性溃疡;8、消化道出血;9、松动;10、折断;11、前后交叉韧带损伤;12、胫骨平台骨挫伤;13、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2、择期义齿修复;3、于口腔门诊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x元,其中其自行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合计5920.40元,被告亚颉公司支付医疗费x.60元,被告田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郑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评定,并于2010年10月24日向该所申请补充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29日作出郑某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被告以原告系自行鉴定,而不予认可上述鉴定结论,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为七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某磊和儿媳梁散散二人护理,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其与杨某磊一起跟被告田某某干活,每人每天工钱75元。

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计算:医疗费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x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27元。

另查明,杨某生系原告的长子,X年X月X日生,未婚,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同其父母生活。杨某磊系原告的次子,与梁散散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生、杨某磊、梁散散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杨某磊、梁散散二人护理。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系雇佣关系,工资每天75元,由被告田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河南康泰管道设备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为被告亚颉公司,被告亚颉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某某。被告邢某某系被告亚颉公司的项目经理。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田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亚颉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田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邢某某是被告亚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邢某某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依医疗票据计x元。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业户口,且无有力证据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2015.01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2634元(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计610元(10元/天×61天);伤残赔偿金计x.6元(4806.95元/全年×20年×40%);根据原告的伤情判断其诊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250元;鉴定费凭发票计1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88元(3388.47元/全年×20年÷2×4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9元。由于该事故已致原告伤残,其精神痛苦显而易见,故原告诉请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方式、后果、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已支付的x.6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四分;

二、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被告河南亚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田某某负担五百四十一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发兵

审判员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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