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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男。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胜利(已判刑)因开发房地产需要,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以高利息回报,房产抵押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被告人程某某为谋取利益于2005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先后介绍何××、胡××、牛××、韩××、白××、杜××、韩××、张××等人向王胜利提供资金共计1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胜利对经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吸收何××、胡××等人存款事实的供述;被害人何××、胡××、牛××、韩××、白××、杜××、韩××、张××对经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分别给王胜利现金事实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介绍,帮助王胜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论罪对被告人程某某本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判决没有认定王胜利吸收张国宏的60万元,且程某某只是介绍张××向王胜利投入60万元的资金,其行为不能认定程某某的犯罪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证实是程某某介绍张××向王胜利投放资金60万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并自愿认罪,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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