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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略),2010年9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转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1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是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刘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也对刘某表示谅解。刘某系初犯、偶犯。对刘某的量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常孟楠(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凤泉区X街二鹏烧烤院内吃饭时和邻桌的葛XX、李一X、李二X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丁、张某戊、孙同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常孟楠、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将李一X、葛XX、李二X打伤,经鉴定,李一X所受损伤系重伤,葛XX、李二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8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月31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刘某与被害人李一X、李二X、葛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一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李二X、葛XX各x元。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一X经济损失x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李二X、葛XX经济损失2000元。三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参加庭审,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归案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苗X、余XX、陈X、王X、路XX、刘X的证言;被害人李一X、葛XX、李二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代理审判员付学堂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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