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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住××。

委托代理人丁××,系李××二儿子。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系李××大儿媳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住址同上。系李××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继承纠纷一案,李××于2008年12月1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其应当继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孙××,被上诉人李××、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李××的生母,李××四岁丧父,李××改嫁于××贾庄村,其户籍也迁入××,李××、李××系李××的妻子及女儿。1997年9月11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向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李××使用的土地位于舞阳县X路北侧,东西宽11.60米,南北长12.35米,李××与李××结婚前在该土地上建有瓦房三间,婚后李××与李××在该土地上建有平房二间。李××于农历2004年12月病逝后,双方因李××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李××随提起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舞阳县X镇X路的李××的遗产三间瓦房东头一间归李××所有,其余财产归李××所有。判决生效后,李××将所继承的房屋一间在舞阳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舞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所继承的房屋与所继承的房屋中间院子内垒南北院墙时,双方发生矛盾。李××主张分割遗产时没有对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予以分割,李××不享有与所继承房屋相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认为原判决只判了房屋,而对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及院落未分割,造成其有房无宅,难以居住的状况,为此又提出申诉。2006年11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及听证后,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驳回李××的申诉请求。李××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后,以继承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条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列举了遗产的范围,在该条列举的遗产范围内,不包括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李××请求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遗产范围规定中除详细列举外,还有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继承其房地产东头一间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此房产办理合法登记,上诉人合法使用此房产,就必须使用该房产附随土地,即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和相对应的院落及通道,由于(2005)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确认了房产,而未涉及该房产所附随土地,导致上诉人无法合法使用该房产,上诉人请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时,因法院无明确释明而不予确权颁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使用继承的房屋所附随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而非个人财产,不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上诉人不具有取得该用益物权的资格和条件。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上诉人不是舞泉镇X村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享有完整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以及少数城镇居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以供居住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城镇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则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村X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镇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城镇居民基于对建筑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而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随着土地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城镇宅基地使用人往往通过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即可进入市场流通。本案所涉及的李××生前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李××是否享有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李××生前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系舞泉镇X组无偿划分,是一户一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树木、牲蓄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综上,李××生前所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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