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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又名尹某铭,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2月2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浉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商业综合公司经理兼信阳市X街改建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信阳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侯X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侯X、于XX、刘XX、晁X、黄XX、黄XX等人的证言;书证中国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及账目明细表、身份证明文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浉河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尹某某在鸡公山南街改造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向开发商侯X索要好处费,分别是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49.5万元的房产一套,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仅认定尹某某收受贿赂5万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畸轻。

尹某某上诉称:侯X给的5万元是增补的拆迁补偿款,没有索取他人财物,应依法对其宣告无罪。

经开庭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尹某某原任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经理。2004年鸡公山管理区对鸡公山南街进行改造,由信阳市新纪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负责拆迁建设,商业公司亦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2005年5月25日商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商业公司将所属综合服务楼及附属房于协议签定后10日内移交新纪元公司拆除改建,新纪元公司向商业公司支付搬迁过渡补偿费10万元整,并于协议签订后18个月内以房产置换的方式移交给商业公司南街X号楼X套住房。

2005年8月26日上诉人尹某某被任命为鸡公山南街改建指挥部副指挥长。

2006年5月25日,新纪元公司经理侯X安排会计于XX在鸡公山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5万元给尹某某,于XX要求尹某某出具收据时,尹某某当场出具了“收侯经理建房合同保证金5万元(票后补)”、落款为“商业公司尹某某”的收条。当日,尹某某又安排妻子刘XX向侯X要回了收条。侯X将收条交给刘XX,刘XX遂当场撕毁。新纪元公司会计于XX因担心计帐无凭将该收条予以拍照。后商业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到2006年6月5日基本搬迁完毕。

二审查明的该起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收取的5万元是开发商侯X给商业公司增补的拆迁补偿款的理由,经查,商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早在2005年5月25日即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详细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其辨称该5万元系增补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另查,上诉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受侯X给的5万元好处费,该供述讯问明确,回答翔实,不存在逼供、诱供现象,且与侯X、于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6年6月3日,上诉人尹某某利用担任鸡公山南街改建指挥部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趁鸡公山管理区对鸡公山南街实施拆迁改建之机,与新纪元公司经理侯X约定以上诉人尹某某个人出资49.5万元合作开发鸡公山南街X号楼为名,收受侯X给予的面积为450平方米房屋一套。协议签定当天,侯X交给上诉人尹某某5张连号投资收据,总额为49.5万元,后改为5张不连号相同金额的收据,尹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因案发,尹某某未得到该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06年6月份,侯X安排本公司出纳于XX开了票号连续,金额共计49.5万元的收据,我没有要。当天侯X自己开了5张票据,金额共计49.5万元,票号不连续,日期也不连续。至今,我也没有向侯X支付过49.5万元。想让我帮助他们拆迁,给我点好处。这5张收据,有一张2006年6月3日开的9.5万元,其它4张都是10万元。

(2)证人侯X(新纪元公司经理)的证言:2006年5月中旬,我不断给尹某某打电话催促他快点搬迁。尹某某让我和他再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尹某某个人出资49.5万元作为给新纪元公司的投资款,作为投资分红给尹某某门面房一套。落款是我和尹某某个人的名义签订的。2006年6月3日,在鸡公山商业综合办公楼搬迁过程中,尹某某让我给他开具5张金额共计49.5万元的收据作为尹某某投资的证明,我安排我公司出纳于XX开具了票号连续共计49.5万元的5张收据,尹某某看了票后说开的收据不行,他让我亲自开,把收据的编号和时某错开,我就按他的要求做了,收据存联在于XX手里。至今,尹某某也没有支付过49.5万元现金。给尹某某开具49.5万元的收据和签订这份协议,目的就是掩饰尹某某向我索要门面房的非法性。

(3)证人于XX(新纪元公司出纳)的证言:大约是2006年6月份,侯经理安排让我给尹某某开5张收据,金额共计49.5万元,我开好票后交给侯经理了。过了两个小时某右,侯经理回来了,把开的票给我,让把开的这5张票作废。侯经理把收据拿过去给尹某某开了5张收据,金额是49.5万元。实际上公司没有收到尹某某一分钱。

(4)证人晁X(新纪元公司职工)的证言:2006年下半年,侯经理安排在鸡公山南街靠南头的最大的门面房共三层不要销售,尹某某要走了。

(5)书证《联合投资协议书》、2006年6月3日侯X开出的尹某某出资9.5万元收据、新纪元公司保存的5张票号为x-x的连号收据存根和5张票号分别为x、x、x、x、x的不连号收据存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尹某某除收受开发商侯X现金人民币5万元外,另收受侯X给予的价值人民币49.5万元房产一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抗诉称被告人尹某某分两次收受开发商侯X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49.5万元房产的行为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的理由,经查,指控上诉人尹某某索贿的事实仅有侯X的证言,系孤证,证据不足,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辩护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举证阶段提交了证人吴X、冯X证言及上诉人尹某某妻子刘XX与侯X之间通话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尹某某在鸡公山南街拆迁改造过程中未刁难开发商侯X及尹某某在二审开庭以前已按《联合投资协议书》分两次实际交付给侯X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7.5万元。经庭审查明,证人吴X、冯X的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刘XX与侯X之间通话录音不符合法定的收集证据要求,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尹某某未索取他人贿赂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理由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上诉人尹某某收受他人一套价值人民币49.5万元的房产不当。上诉人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49.5万元房产的行为,因本案案发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娄匡元

代理审判员张杰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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