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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在登封市X镇X街集会上贩卖黄某光盘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138张光盘属于淫秽物品。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138本光盘均系淫秽物品的鉴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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