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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2条约定婚生女尹某蓁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并未尽父亲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今天,女儿的衣食住行、学习生活均由原告照料,且女儿曾多次表示跟随父亲生活有许多不便之处,愿随母亲一起生活。为更好的保护孩子身心健康,故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尹某蓁抚养权归原告享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3、上街区杰诺城市育英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收据原件8份。证明自2008年8月至今,婚生女尹某蓁在上街区杰诺城市育英教育中心的午托费、英语辅导班费用以及上下学的接送均由原告缴纳并负责。

4、证人证言原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7份,证明2008年9月至今,尹某蓁上学、放学、上课外辅导班及生活起居、衣食住行均由原告负责接送、照料。

被告尹某某辩称,自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离婚后至2008年7月期间,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具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主体不合适。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是作为孩子母亲该做的。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尹某某在中铝河南分公司运输部2009年1月至6月份收入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工资明细表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7日婚生一女取名尹某蓁,2007年12月26日在郑州市X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2条约定婚生女尹某蓁抚养权归被告享有,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并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也可经双方商议后将女儿带回居住处。离婚协议另约定位于郑州市X街区X路X栋X号X楼中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上街区X路工业品市场门面房X栋X号和X号归原告经营。自离婚后至2008年7月,婚生女尹某蓁随被告一起生活,孩子的学习、生活由原、被告共同照料。2008年7月以后,被告因无地方居住,带孩子不方便,女儿尹某蓁便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到原告处看过孩子,也未支付过孩子生活费。2008年8月至今,女儿尹某蓁上学及参加辅导班的接送和费用缴纳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在郑州市X街区X路工业品市场从事服装生意,月均收入为2000元。被告为中铝河南分公司运输部工务段工人,月均收入为1940元。原告未再婚,被告已再婚。

此案经本院庭后调解,被告尹某某亦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双方就抚养费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仅抚养女儿尹某蓁7个月,而2008年8月至今女儿尹某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期间,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虽然原、被告均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但考虑到女儿尹某蓁跟随被告生活有不便之处,且被告已再婚,拥有新的家庭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教育、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尹某蓁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变更女儿尹某蓁的抚养关系。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尹某蓁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结合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抚养费属主体不合适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女尹某蓁自2009年9月始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尹某蓁十八周某。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宁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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