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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某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李某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常德市武陵区找“水鱼”、临澧县居民马进(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临澧县吸毒人员李某、卓某某、苏某某共计0.7克,获赃款900元。其中,卖给李某1次,0.3克;卖给卓某某、苏某某各2次,每次0.1克,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4日下午,临澧县X镇居民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X街X路口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次日8时许,卓某某又与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2、2010年9月14日下午,临澧县X镇居民苏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苏某某在安福镇一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次日8时许,苏某某又与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苏某某在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3、2010年9月14日晚,临澧县X镇居民李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李某在安福镇X街X路口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3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毒品的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二、公安机关没有扣押毒品,缺乏对毒品的鉴定,不能认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杨某多次在常德市武陵区找“水鱼”、临澧县居民马进(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临澧县吸毒人员李某、卓某某、苏某某共计0.7克,获赃款900元。其中,卖给李某1次,0.3克;卖给卓某某、苏某某各2次,每次0.1克,共计0.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14日下午,临澧县X镇居民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X街X路口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次日8时许,卓某某又与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和杨某在电话中约好后,在临澧县X街X路口,以150元钱的价格从杨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左右;2010年9月15日早上8时许其毒瘾又犯了,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临澧县X镇金源宾馆X房间,又花150元钱从杨某手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其进房不久,临澧县X镇的吸毒人员苏某某也进了该房间,花150元钱向杨某买了一小包毒品,苏某某拿毒品后就走了,其坐了一会才走;

2、被告人杨某所持x手机号码的2010年9月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与卓某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

3、证人卓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卓某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4、被告人杨某两次供述了卖给卓某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二、2010年9月14日下午,临澧县X镇居民苏某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苏某某在临澧县X镇一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次日8时许,苏某某又与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苏某某在临澧县X镇金源宾馆X房间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下午,其想吸毒了,但临澧县几个贩卖毒品的都被抓了,经多方打听,得知杨某在卖,便用公用电话和杨某联系,联系好后,在临澧县X镇X巷子进去靠右手的第二家小宾馆的X房间花150元钱,找杨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之后其回到自己的租住屋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2010年9月15日早上,其毒瘾又犯了,和杨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临澧县X镇金源宾馆X房间,又花150元钱从杨某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约0.1克。当时卓某某也在房间里,估计卓某是买毒的;

2、被告人杨某所持x手机号码的2010年9月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与苏某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

3、证人苏某某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苏某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4、被告人杨某供述了两次卖给苏某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三、2010年9月14日晚,临澧县X镇居民李某与被告人杨某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杨某约李某在临澧县X镇X街X路口见面后,向其出售了0.3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4日晚,其毒瘾犯了,想吸毒,给杨某打电话欲向杨某购买海洛因,双方约定在临澧县X镇X街X路口见。见面后,在李某某车上,李某花300元钱从杨某手中卖了三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杨某所持x手机号码的2010年9月的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与李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节;

3、证人李某某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证人李某某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4、被告人杨某供述了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临公(刑)缴字(2010)第X号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了被收缴物品的有关情况;

2、被告人杨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杨某的尿样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杨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杨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毒品的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没有扣押毒品,缺乏对毒品的鉴定,不能认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本案除了有被告人供述外,尚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和购买毒品的证人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公安机关没有扣押毒品,没有对毒品的鉴定,但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毒品购买者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毒品为海洛因。毒品含量的高低,并不影响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影响定罪。故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某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李某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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