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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月29日释放;2010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肖某,湖南典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湖南红都(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文、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人民陪审员李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3时许,周美红与被告人盛某某在韶山市X镇“湘潭长哥龙虾馆”相遇,两人因敬酒一事产生误会,周美红与其“小弟”对盛某某等人进行殴打。为报复周美红,同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庞亚文(另案处理)、刘某、郭浩、胡勇(后三人均在逃)等人,持刀和铁棍窜至韶山市远新宾馆X房间,将住宿在此的周美红的“小弟”刘某乙、杨某砍伤。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退赔3万某,被告人贺某某退赔2万某。该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本案是周美红挑起事端后,殴打盛某某等人,才有盛某某后来的报复,被告人盛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盛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减去自愿认罪,减去被害人过错,应对被告人盛某某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为宜。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肖某的辩护意见是: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是盛某某喊过去的,且在本案中是持铁棍打的被害人的脚部,伤害强度不大,在共同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为从犯。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为主犯有异议,本案在犯罪准备阶段贺某某没有参与,实施阶段也未先动手,且对被害人刘某乙没有进行伤害,后来也没有参与控制被害人,因此,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检举揭发同案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杨某某陈某,证人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盛某某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贺某某分别赔偿刘某乙损失x元、5000元、x元共计x元,并当即履行;被告人盛某某另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其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乙的亲属、被害人杨某均表示对被告人盛某某及同案犯予以原谅。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提出犯意,寻砍周美红等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组织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刘某甲、贺某某出于帮助或受邀帮助参与伤害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协调处理,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等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贺某某为从犯、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唐春斌

人民陪审员李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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