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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互联网QQ聊天结识何××,后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张某冒充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设计科科长的身份,以帮助何××的妹妹在交通厅下属的机构投资集团安排工作为由,在南宁市江南区华联超市门口、江南区X路南南铝厂门口附近、交通厅等地,多次骗取何××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2010年3月初,张某欲再次骗取何××人民币3400元时,何××因对其行为产生怀疑而向公安机关报案。3月6日,张某在南南铝厂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何××的QQ聊天记录,被害人何××提供的被张某诈骗的现金汇总表,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何××、梁××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何海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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