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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富、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保险大厦。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通达公司)、被告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销对被告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的起诉,且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荥阳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3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锦江路口处,与被告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相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双方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共识。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通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对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同时原告并非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某某(口头)辩称理由同被告荥阳通达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2时10分,被告屈某某驾驶被告荥阳通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箱厢式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由其妻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锦江路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屈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郑公交支(2008)第J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X街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原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损为x元,鉴定费为16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事故车施救、停车费400元。

被告屈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为x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荥阳通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但被告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另查明,被告屈某某系被告荥阳通达公司的雇员。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不一而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屈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与妻共有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屈某某系被告荥阳通达公司的雇员,其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荥阳通达公司来承担。原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也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同时也使被告的车辆受到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为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的理由,因原告与该车的所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对该车拥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双方的损失如下:原告的损失为:车损x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为x%即x.8元。被告的损失为x%即3825元。被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x.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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