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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春风路用摩托车搭载一男青年(另案处理)去五一路,途经南宁市江南区X路时,该青年借故有急事,叫被告人施某某帮送一包毒品K粉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罗马假日娱乐城门口给他人,让被告人施某某帮收取对方人民币200元毒资,并答应事成之后含15元摩的费共给被告人施某某60元人民币。为获取好处费,被告人施某某随后将该男子交给的8.76克毒品氯胺酮送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罗马假日娱乐城门口交给秦×,并收取秦×人民币2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秦×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的毒资2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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