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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西宏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敬某某、方超波,广西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敬某某、方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和杨×(另案处理)等三人在南宁市隆安县X镇,明知“丁当”(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五菱面包车x面包车系赃车,仍以人民币4000元予以购买。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和杨×在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三元小区路段将该车转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所购买的赃车亦被当场缴获。经查实,该车是失主习×于2010年5月底在南宁市X乡塘区X路棕榈湾X栋楼下被盗车辆。被盗面包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伙同杨×及黄××(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南宁市隆安县X镇,明知“丁当”(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本田2.0轿车系赃车,仍以人民币3500元予以购买,后被告人陆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南宁市X乡塘区其打工的地方。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该车缴获。经查实,该车是失主李××于2010年5月底在南宁市X乡塘区X路棕榈湾X栋至X栋楼下被盗的车辆。被盗轿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车车发还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失主刁×、李××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桂x、桂x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后销售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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