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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张某甲、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58岁。

被告原某某,男,32岁。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53岁。

被告张某乙,女,43岁。

被告史某某,男,30岁。

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甲、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成琴、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张某甲因购装修材料,向原某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某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某甲,但其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清息义务,利息仅清至2008年1月5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曾多次催要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提起诉讼。原某要求:1、判决被告张某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某起诉借款属实,字也是本人所签,但贷款已转借他人。

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原某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某温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依合同约定将款付给张某甲,张某甲仅清息到2008年1月X号,而后未再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4、担保保证书四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人出具有担保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甲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它证据材料。

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某借款x元,用于购装修材料,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5日。借款人不按期还贷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某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某甲结算利息至2008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甲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某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由于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某对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08年元月6日起至2008年5月5日止,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算,从2008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原某某、闫某某、张某乙、史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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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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