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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蔡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洛民终军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2月8日,李某某与于某某签定买卖车协议,于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转让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开始使用。李某某使用该车期间,对该车进行了数次维修,产生维修费用7330元。2005年5月4日,李某某与张文才签订卖车协议,以x元的价格又将豫x号汽车卖给张文才,张文才购该车后,进行过户时发现该车系出租车转为非营运车,并将于2005年9月报废。张文才将李某某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定李某某返还张文才购车款x元,张文才退还给李某某豫x号汽车。现李某某以于某某在转让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把将要报废的营运车予以转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于某某返还购车款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7330元,并在审理中追加王某某、蔡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责任。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调解不能。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2000型汽车原系上海晟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进行出租客运,入户登记日期为1997年9月,2002年9月24日,蔡某乙以王某某的名义,以x元的价格从上海购买,并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入户上牌,车主为王某某,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非营运。2002年l0月25日,蔡某乙、王某某与于某某签定买卖车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豫x号汽车转让给于某某,同日蔡某乙出具收到车款x元收条一张。于某某购得该车后,进行了过户,至2004年12月8日又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2005年6月5日(在李某某与张文才发生纠纷期间),蔡某乙给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蔡某乙,关于某x白色车卖车一事作出承诺,此车若按捌年报废愿承担一切责任”。现豫x号汽车仍按营运车辆8年报废期,于2005年9月报废。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豫x号桑塔纳2000型汽车系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的事实存在,且于2005年9月已达到法定的8年报废期予以报废的事实亦不容质疑。故从蔡某乙开始因该车签订的一系列买卖车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一)虽然李某某与蔡某乙之间不具有买卖关系,但蔡某乙作为豫x号汽车的最初使用性质变更人,应当知道该车的报废期限,并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购车人于某某。现因蔡某乙最初的未告知行为,造成因该车所发生的纠纷及法律后果,蔡某乙应负完全责任。蔡某乙于2005年6月5日,即李某某与张文才因该车发生纠纷期间,仍置事实于某顾给于某某出具承诺书,坚持称豫x号汽车的报废期限不是8年,并称如按8年报废愿承担一切责任。故蔡某乙对豫x汽车的真实情况具有故意隐瞒行为,造成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转给李某某,蔡某乙负有返还李某某车款,并承担修车费的责任。(二)本案中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虽然豫x号汽车在入户时的车主系王某某,但蔡某乙向本院出具证明及庭审中均称系借用王某某的身份证入户,并雇佣王某某开车,因该车所发生的纠纷与王某某无关,故对蔡某乙的意见应予采纳。于某某虽系转让豫x号汽车给李某某的协议甲方,但亦系蔡某乙隐瞒行为的受骗方,故于某某的责任应转移由蔡某乙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蔡某乙退还李某某购车款5万元;二、蔡某乙赔偿李某某维修费用7330元;三、李某某将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蔡某乙;四、以上一、二项共计x元限蔡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于某某不承担责任;六、王某某不承担责任。诉讼费3178元由蔡某乙承担。

蔡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于某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于某某与李某某的买卖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李某某购车款和修理费于某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造成本案纠纷,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2年9月24日,蔡某乙从上海购买2000型桑塔纳出租车一辆,并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入户上牌,牌号为豫x,车辆性质变为非营运,后蔡某乙隐瞒事实将该车以x元价格转卖给于某某,于某某又以5万元价格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卖给张文才(已另案判决),故从蔡某乙开始,因此车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协议均属无效协议。虽本案的原告李某某与蔡某乙之间不具有买卖关系,但蔡某乙作为豫x号汽车的最初使用性质的变更人,应当知道汽车的报废期限,并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告知购车人于某某,现因蔡某乙最初的未告知行为,造成因该车所发生的纠纷及法律后果,蔡某乙应负完全责任。且在2005年6月5日,李某某与张文才因该车发生纠纷期间,蔡某乙仍置事实于某顾给于某某出具承诺书。坚持称x号汽车的报废期限不是8年,并称如按8年报废愿承担一切责任。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判决让蔡某乙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122元由蔡某乙承担。

蔡某乙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李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车款为5万元,没有收条印证,而根据同日洛阳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开具的x号发票证明,交易金额为x元,据此应认定李某某与于某某的交易价格为x元。2、蔡某乙、王某某与于某某、李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均为有效协议,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其行使的是撤销权。因此法院不能依职权宣告合同无效。二审认定以上两份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与于某某的买卖车协议和蔡某乙、王某某与于某某的买卖车协议分别属于某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李某某与于某某的买卖车协议纠纷一案中,李某某对王某某和蔡某乙没有诉权。原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令蔡某乙向李某某偿还车款错误。4、蔡某乙2005年6月5日写的承诺书是向于某某出具的,与李某某无关。该承诺书因违反国家关于某动车报废年限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蔡某乙隐瞒事实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申请人于某某答辩称,从蔡某乙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其有明显的欺诈行为,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根据蔡某乙在2005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认定蔡某乙在2002年9月24日将桑塔纳2000型轿车卖给于某某时隐瞒了“车是营运车转非营运车,8年报废”的事实,属欺诈行为,因蔡某乙的欺诈行为,导致本案涉及的三份车辆买卖协议均属无效并无不当(张文才与李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已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虽然李某某与蔡某乙之间无买卖车辆关系,但根据蔡某乙的承诺书内容及其欺诈行为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蔡某乙应当承担本案涉及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比非营运车辆相比减少了7年使用年限(非营运小汽车正常使用年限为15年)的损失,根据蔡某乙在车辆买卖中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于某某和李某某均实际使用了该车辆等因素,原一、二审判决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判决蔡某乙支付李某某x元数额适当,李某某同时应将车辆返还给蔡某乙。综上,蔡某乙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萍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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