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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洛阳豫翔陶瓷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民二终字第5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桂某某,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翔陶瓷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宜阳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洛阳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外贸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华融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豫翔陶瓷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简称豫翔公司)、宜阳县外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融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圣全、桂某某,豫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宜阳县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宜阳支行(简称宜阳工行)与宜阳县外贸公司、宜阳县第二陶瓷厂(简称陶瓷厂)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9月17日至1994年9月16日,月息10.98‰,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9月17日至1993年12月16日,月息9‰,借款用途均为付货款。陶瓷厂为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宜阳工行按约支付了490万元,宜阳县外贸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1998年8月15日,宜阳工行向宜阳县外贸公司和豫翔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2000年5月21日,由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华融郑州办事处作为债权受让方,与宜阳县外贸公司、豫翔公司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宜阳工行享有的本案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华融郑州办事处。原审另查明:1、1990年11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宜阳县外贸公司先后在宜阳工行贷款13笔,贷款金额共490万元。1993年9月28日,宜阳县外贸公司以贷款还款分两次付给宜阳工行340万元和150万元。2、1997年9月1日,洛阳市体改委发文批准以宜阳县第二陶瓷厂为主体组建豫翔公司。2001年6月8日,华融郑州办事处向法院起诉,要求宜阳县外贸公司、豫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69万元(2001年3月20日之前)。

原审法院认为:宜阳工行与宜阳县外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宜阳工行按约发放了490万元贷款,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归还了宜阳县外贸公司1990年11月至1992年11月期间在宜阳工行的13笔到期贷款,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法,故应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宜阳县外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2000年5月21日四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宜阳县外贸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对债权受让人华融郑州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豫翔公司虽为宜阳县外贸公司1993年9月17日49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宜阳工行与宜阳县外贸公司之间存在旧贷关系,华融郑州办事处亦未举证证明将以贷还贷的事实告知了豫翔公司,宜阳县外贸公司也未将新贷款的实际用途告知豫翔公司,因豫翔公司不是旧贷款的保证人,故豫翔公司以其所担保的款项是以贷还贷主张免责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宜阳县外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华融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69万元(暂计至2001年3月20日)。2、驳回华融郑州办事处对豫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其他费用(略)元由宜阳县外贸公司负担。

华融郑州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贷款不属于以贷还贷,宜阳县外贸公司并未改变借款用途,豫翔公司对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豫翔公司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担保的,华融郑州办事处没有告知义务。豫翔公司应对49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应适用《担保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豫翔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免除豫翔公司保证责任某确,华融郑州办事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宜阳县外贸公司向宜阳工行提交的借款490万元的借款申请书上记载该公司申请前一日贷款帐户余额为495万元。华融郑州办事处以此证据证明豫翔公司提供担保时知道宜阳县外贸公司在宜阳工行尚有旧贷款495万元。2、原审中宜阳工行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称宜阳县外贸公司1993年9月17日所贷490万元的实际用途是归还了该公司1990年至1992年期间的13笔贷款共计490万元。宜阳县外贸公司承认以贷还贷事实,并称未将此情况告知豫翔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宜阳县外贸公司1993年9月17日所贷490万元实际用途是归还该公司在宜阳工行以前的旧贷款,以贷还贷的事实宜阳县外贸公司和贷款的原债权人宜阳工行均承认,故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华融郑州办事处上诉称490万元不是以贷还贷与事实不符。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付货款,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九条规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而从宜阳工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说明看,其与宜阳县外贸公司具有以新贷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豫翔公司不是宜阳县外贸公司旧贷款的担保人,以贷还贷加大了豫翔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某险责任,损害了豫翔公司的利益。宜阳县外贸公司称未将以贷还贷情况告知豫翔公司,宜阳县外贸公司提交的490万元借款申请书上虽记载有该公司贷款帐户余额为495万元的内容,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豫翔公司知道宜阳县外贸公司在宜阳工行有旧贷款495万元,并不能证明豫翔公司知道其担保的490万元就是要用于归还495万元旧贷款。华融郑州办事处无证据证明豫翔公司是在知道以贷还贷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故豫翔公司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某理由成立。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华融郑州办事处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融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赵爱武

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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