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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京安、汤勇、程艳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和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12月正式退休,却在2004年9月才领养老金,2008年8月,我到信阳市养老保险中心查询得知,早在2002年1月份养老金就已转到被告帐户,我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遭到拒绝,现我要求被告返还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的养老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01年12月底原告退休时,想与熊华中继续承包油库,暂不退休,在承包油库期间暂不领取退休工资,经双方协商,我单位同意了原告的口头请求。2003年8月底,原告承包期满,从2003年9月开始,我单位及时足额发放了原告的退休工资。我单位认为在原告主动自愿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1年12月份正式退休。原告退休后,与熊华忠、张兰红、杨宣德四人承包被告的油库,在此期间,被告未将从信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向原告发放。2003年8月底,原告承包油库期限届满后,被告自2003年9月起开始向原告及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原告在向被告索要2002年1月至2004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标准为每月311.0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浉河区保险所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熊XX的证言、原告于2003年9月在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退休后,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其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被告虽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但没有权力将已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已领取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不向原告发放,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向被告发放养老保险金是因原告口头申请暂不领取养老保险金且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辩称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某返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6220.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程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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