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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某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某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2007年4月11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进行了房屋转移登记,并为刘某某颁发了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刘某红(已故)与第三人刘某某是同胞兄弟,其与刘某红结婚时公公刘某山即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夫妇,刘某山的口头赠予行为得到了房屋共有人平煤集团一矿的同意,并为原告夫妇核发了户主为刘某红的《住房证》。2007年元月份,刘某红去世,为了孩子上学及生计问题,原告将房屋出租以贴补家用。2009年2月,第三人刘某某以原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腾房。原告在法院开庭时得知刘某某已经拥有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所获《房屋所有权证》是刘某某与一矿串通一气,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非法获取的。由于被告疏于实地调查、核实,仅凭刘某某及一矿的单方材料而最终给被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x)应予撤销。

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平煤集团一矿公房,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平煤集团一矿将该房出售给其所有的有关手续,我局依据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行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另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单位内部行为基础上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原告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刘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履行了对第三人申请颁发房产证进行审查的义务,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购房申请材料,是售房单位平煤集团一矿为其出具并代其向被告递交的,这些材料的内容及出具行为属于企业内部行为,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无权进行行政审查。综上所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刘某红(已故)均系刘某山之子,刘某山和刘某某均系平煤集团一矿职工。1996年2月7日,刘某山与平煤集团一矿(原名平某山矿务局一矿)签订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将位于湛南路X栋第X号住房出售给刘某山。1996年2月9日,刘某山向平煤集团一矿交纳购房款3881.51元,获得有限产权。1996年3月8日,王某某与刘某红结婚,结婚时即入住平顶山市X路X号楼X号,期间平煤集团一矿按月向刘某红收取水电费。2007年元月,刘某红去世。2008年3月,王某某以迫于孩子上学及生计问题,需用租金补贴家用为由,将所住房屋出租。

2006年3月4日,刘某某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湛南路中段X号楼X号进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其申请书载明:房屋来源取得日期(2002年购一矿成本价房);缴验证件(住房证、交款条、工龄证明、无业证明);但经查被告提供的为刘某某办证的证据中没有住房证。2007年元月12日,刘某某向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交纳了购房款7507.97元,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刘某某出具了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因涉案房屋原由刘某山购买,平煤集团一矿将产权过渡给刘某某时,作出说明:以父母名义为子女解决住房困难,刘某山购双套房,父住湛南12-6,子住湛南10-8,儿子刘某某符合购房条件,父子均为一矿职工,刘某某现住X楼X号。出具该说明的日期为2005年12月15日。2007年1月25日刘某某与平煤集团一矿签订了房产契约。2007年4月11日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湛河区X路中段X号楼X层西北房登记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2)平煤一矿收取刘某红的水电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平顶山市房产契约存根;(3)刘某某及配偶身份证及证明;(4)刘某某交款收据,平煤一矿记账联及产权过渡中个人票据与原始票据资料不符的情况说明;(5)分户图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法院从平煤集团一矿调取的证据有:(1)平顶山矿务局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2)房屋出售明细表;(3)记账收款凭证;(4)产权过渡中票据不符的更改说明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第37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本案争议房屋于1996年2月7日,由平煤集团一矿出售给刘某山,刘某山取得了有限产权。从刘某某和平煤集团一矿提供的产权过渡中个人票据与原始票据资料不符的情况说明及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刘某某出具的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过渡房款及维修基金专用收据看,平煤集团一矿在2007年售房给刘某某时对所售房屋只拥有部分产权,刘某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出售时,应经共有人(刘某山)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刘某某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未认真审核,在申请缴验的证件与实际提供材料不符(档案材料中无住房证),且未有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出售的情况下,仅凭平煤集团一矿出具的刘某某为涉案房屋的现住户的虚假证明(出具证明时涉案房屋的实际住房人是原告王某某夫妇及子女),就给刘某某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属审核事实不清。另外,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现住户未腾空的住房不宜出售。王某某自1996年3月结婚时经刘某山同意,并经平煤集团一矿认可,一直居住在湛南路X号楼X号,该房在王某某未腾空的情况下不宜出售。综上所述,被告为刘某某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是建立在单位内部行为基础上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意见以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诉讼。故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11日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卢晓燕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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