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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兴旺,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保靖县人,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酒厂下岗职工,现住(略),系被告龙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大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以总价为x元将其一栋房屋及地基卖给我,约定先给付被告定金x元,余款x元须在2007年的古历腊月30前全部付清。2008年1月2日(即农历2007年11月24日)我按合同约定将余款x元给付被告时,但被告却拒收,并迟延提供房屋地基产权证。尔后,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收取余款或退还定金未果。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龙某乙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2007年5月5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所约定的余款x元交付的日期为公历2007年12月30日,而不是农历2007年12月30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余款,违约责任在原告,对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龙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

二、被告龙某乙退还原告吴某甲的合同定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定于2009年3月20日退还2000元,2009年4月20日退还3000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梁大林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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