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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公安分局因病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移送凤翔县公安局后在(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30日被释放。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曾用名冯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冯某甲请求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同出资x元前往广州购买毒品海洛因总计202.2克,运输回陕西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且冯某甲、赵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冯某乙均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分别为2.83克、3克和2.5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三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正确,但对冯某甲、赵某某遗漏运输毒品罪罪名有误,应予更正。原审判决认定冯某甲、赵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冯某乙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据各被告罪责所作判处适当。上诉人冯某甲在二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满德利

代理审判员张忠平

代理审判员马党库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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