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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一运公司、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谢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谢某某与一运公司、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3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谢某某及代理人常群须、安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郭某某、被申请人李某乙、证人邢巧团、吕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元月20日,李某乙在案外人张义普家与安某均相识,次日李某乙、安某均和张义普等六人一同乘火车到青海省西宁市,车票自理,安某均到西宁后,在张义普处吃住,同年2月3日李某乙联系到运输货源,由青海省平安某向玉树州运送面粉和色拉油,当日下午装车。李某乙的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核载8吨,乘坐3人,可李某乙实装货物22吨,乘坐4人,因安某均到青海后未找到工作,张义普车也满员,由张义普介绍,安某均先随李某乙出车熟悉当地路况,李某乙同意后,安某均就连夜随车一同向玉树州进发,先由李某乙驾车,后由安某均驾车行驶,于次日凌晨3时1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4线1135公里+900米处(共和县境内)时,因车速过快,在转弯时车辆离心力过大,安某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行翻车,造成3人死亡,1人受轻伤(安某均死亡、李某乙轻伤),车辆及货物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共和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因:一、在转弯内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转弯时离心力过大,驾驶员安某均采取措施不当。二、车辆严重超员、超载,驾驶员安某均对此次特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赔偿安某均丧葬费1200元,原告三次到青海省共和县处理交通事故,每次三人。安某均女儿安某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周岁。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货车合作经营关系。2002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与一运公司下属的22分公司签定《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纳入到一运公司22分公司生产经营网络,一运公司22分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乙负责经营。一运公司22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为加强安某管理,被告李某乙所雇佣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一运公司22分公司安某部门考核合格,办理工伤保险后,发给准驾证,持证方驾车,否则,发生事故,统筹不予赔偿,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违犯上述规定,按无照驾驶处罚。李某乙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未经一运公司22分公司同意,李某乙私自雇佣驾驶人员,造成伤亡事故,由李某乙承担一切责任,一运公司22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二年(2002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2月3日所联系的货源是其自行联系的,安某均随被告李某乙出车、驾车,事先未向一运公司告知,一运公司更未对安某均进行考核和办理准驾证。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丈夫安某均于2004年元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同到青海省西宁市。因安某均到青海后未找到工作,经人介绍随被告李某乙出车熟悉当地路况,在行驶过程中,经被告李某乙同意,才驾驶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所以,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是一种临时无偿帮工关系。同年2月4日凌晨所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其一、安某均在转弯内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转弯时离心力过大,驾驶员安某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行翻车。驾驶员安某均对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二、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核载8吨,乘坐3人,实装货物22吨,乘坐4人,这种车辆严重超员、超载的违章行为,被告李某乙是同意的。而且被告李某乙又是直接的受益者,虽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安某均对此次重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也应对该重大交通事故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之间系货车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李某乙是实际车主,一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乙用工,按双方合同约定,须经一运公司对被用工人员进行安某考核,合格后发放准驾证,方能上岗驾车,否则,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切责任。安某均属被告李某乙临时无偿帮工人员,事先并未告知被告一运公司,更未取得一运公司核准的准驾证,安某均既不是被告一运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一运公司的帮工人员,故一运公司不承担该重大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某均死亡补偿费x.60元,家属到青海处理交通事故所化费的住宿费89元、误工费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某均死亡丧葬费4998元,应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12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451元中含有2002年移动通信话费100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要求支付女儿安某伊的生活费9052.02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减去原告本人应负担部分4526.01元。原告要求支付本人的生活费x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亲属到青海处理交通事故所化费的伙食补助费12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安某均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过高,按1.5万元计赔较为适宜。判决: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谢某某丈夫安某均死亡补偿费x.8元、交通费675.5元、住宿费44.5元、误工费945元、安某伊的生活费4526.01元、安某均死亡丧葬费1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x.81元。其他自理。二、上述赔偿义务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维持原判。

谢某某申诉称:一运公司是实际车主,且领走了保险公司对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的全部赔偿金,我们未得分文。李某乙依照合同取得豫C-x号车的经营权后,对外以一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他的一切行为代表一运公司,他和安某均的雇佣关系,就是一运公司和安某均的雇佣关系。一运公司和李某乙都是受益人,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一运公司和李某乙赔偿申诉人各项损失1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一运公司答辩称:安某均是李某乙的帮工人员,因操作不当引起事故,造成损失李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运公司与安某均无帮工关系、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

李某乙答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安某均负全部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挂靠在一运公司,车贷款没付完,车辆所有权在公司,一运公司22分公司给我办了工伤保险,我是公司人员,所以应由公司赔偿,

再审查明:2004年元月20日,李某乙在案外人张义普家与安某均相识,次日李某乙、安某均和张义普等六人一同乘火车到青海省西宁市,车票自理,安某均到西宁后,在张义普处吃住,同年2月3日李某乙联系到运输货源,由青海省平安某向玉树州运送面粉和色拉油,当日下午装车。李某乙的豫C-x号康明斯双桥货车核载8吨,乘坐3人,可李某乙实装货物22吨,乘坐4人,因安某均到青海后未找到工作,张义普车也满员,由张义普介绍为李某乙驾车,安某均先随李某乙出车熟悉当地路况,李某乙同意后,安某均就连夜随车一同向玉树州进发,先由李某乙驾车,后由安某均驾车行驶,于次日凌晨3时1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214线1135公里+900米处(共和县境内)时,因车速过快,在转弯时车辆离心力过大,安某均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行翻车,造成3人死亡,1人受轻伤(安某均死亡、李某乙轻伤),车辆及货物严重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共和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原因:一、在转弯内车辆超速行驶,致使车辆转弯时离心力过大,驾驶员安某均采取措施不当。二、车辆严重超员、超载,驾驶员安某均对此次特大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赔偿安某均丧葬费1200元,原告三次到青海省共和县处理交通事故,每次三人。安某均女儿安某伊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1周岁。家属到青海处理交通事故所化费的住宿费89元、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1351元,李某乙已支付的1200元丧葬费。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系货车合作经营关系。2002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与一运公司下属的22分公司签定《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豫C-x号货车总价值x元,纳入到一运公司22分公司生产经营网络,一运公司22分公司负责管理,李某乙负责经营。李某乙应一次性向一运公司22分公司交纳车款元。所欠余款元,按%月息付22分公司,李某乙每月偿还车款、息元,到年月日止必须还清。车辆未过户前,车权属归一运公司22分公司。一运公司22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为加强安某管理,被告李某乙所雇佣的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经一运公司22分公司安某部门考核合格,办理工伤保险后,发给准驾证,持证方驾车,否则,发生事故,统筹(保险)不予赔偿,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违犯上述规定,按无照驾驶处罚。李某乙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未经一运公司22分公司同意,李某乙私自雇佣驾驶人员,造成伤亡事故,由李某乙承担一切责任,一运公司22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二年(2002年5月10日至2004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乙于2002年5月10日交车款x元,至今尚欠车款数万元。2004年2月3日所联系的货源是其自行联系的,安某均随被告李某乙出车、驾车,事先未向一运公司告知,一运公司未对安某均进行考核和办理准驾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系货车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李某乙是实际车主,一运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乙用工,按双方合同约定,须经一运公司对被用工人员进行安某考核,合格后发放准驾证,方能上岗驾车,否则,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一切责任。安某均属被告李某乙雇佣人员,李某乙雇佣安某均事先并未告知被告一运公司,更未取得一运公司核准的准驾证,安某均既不是被告一运公司的雇佣人员,也不是一运公司的帮工人员,故一运公司不承担该重大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老城区人民法院(2004)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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