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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梅书坤,商城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书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下午1点多,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县X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心连心超市门前时,被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到,致原告重伤,自行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右膑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2009年5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残,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4元,护理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40元),误工费x.2元(年入x元,从受伤至2009年5月21日鉴定,每天69.4元),差旅费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每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每年城镇人口纯收入x元,20年为x元,九级残)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元(其母75岁,原告兄妹三人,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自行车损失36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各项计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证人杨X、刘XX证言各1份;3、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4、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商城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1份;6、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x.34元,门诊票据12张,金额为1989.9元;7、本县上石桥卫生院医疗票据10张,金额为1833元;8、在商城县人民医院鉴定时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为11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9、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10、商城县供销商场收款收据1张,证明自行车价格为360元;11、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为1380元;12、交通费开支情况说明表1张;13、商城县公安局双椿铺派出所关于原告户籍证明1份;14、商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兄妹3人,母亲刘某芳78岁;1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16、本县上石桥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学校食堂,年收入x元以上。

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受伤过程,受伤程度,应得到赔偿的依据。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二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人只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三被告郭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x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郭某乙交给交警队x元收据1张,原告收款5000元收据1张;2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张。

两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出数额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排除了法院管辖;二原告诉讼请求有些过高;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3、14、15,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自行车当时的价格;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确有开支,但票据不规范,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上石桥高中无资格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应质证;对证据6、7、9,认为原告开支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应赔偿,且本公司最多承担x元医疗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自行车当时的价格,而不是现在的价值;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开支应有,但该票据与原告伤情无关联性;对证据14,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户籍为准;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内容不客观,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对证据16,认为上石桥高中无资格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3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3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票据只能证明自行车购买时的价格,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原告受损自行车的现价值进行评估,原告损失又是实际存在的,故本院酌定该自行车的现价值为2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原告未能提交合格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又实际开支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3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现户籍管理情况,原告户籍不可能与其父母或兄弟在一起,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被告均有异议,证人也不可能知道原告每年的实际收入,但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其食堂承包者的事实,故该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酌定每天50元。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

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13时许,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县X街道与相对方向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的自行车损坏,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8月31日认定,被告郭某甲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保持安全距离,未能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本县上石桥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被转送到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医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2008年8月15日原告出院回家治疗休养。2009年5月21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x.24元,鉴定时开支检查费110元,鉴定费600元。为医疗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生于1956年10月16日,非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开始在本县上石桥高级中学承包食堂,其母亲刘某芳,78岁,原告兄妹3人。被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属被告郭某乙所有,被告郭某甲受雇于被告郭某乙,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30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乙已付给原告陈某某款x元。原告陈某某二次手术费商城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认为大致需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发生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4元(含鉴定时开支的检查费11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酌定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x元(从事故发生至2009年5月20日即鉴定的前一日,共296天,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酌定40元),交通费1300元(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元(原告母亲75岁以上,赔偿5年,年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兄妹3人,原告九级残,赔偿20/100),残疾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年收入x元,原告九级残赔偿20年的2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因发生事故的豫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与其他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760元、交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郭某甲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承担(原告承担20/100,被告承担80/100)。由于被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的雇员,被告郭某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先行承担,雇主赔偿后可另行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被告郭某甲对原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发生事故的豫x号货车所投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其约定排除了法院管辖,投保人就机动车商业保险可另行向车辆保险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郭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的款x元,待案件执行后一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自行车)200元。

二、被告郭某乙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x.24(医疗费8832.24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的80/100,即x.7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其中被告郭某乙负担232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赵耀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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