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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李某芹、人民陪审员李某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芹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尚某某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沿百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湖西华门西侧时,驶入道路左侧绕障碍物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计925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伤情为:1、下嘴唇穿透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裂伤;3、门牙松动;陪护某议书一份,建议陪护1人,系农民;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入院,2010年12月7日好转出院。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医某某收费票据1张计4031.38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损失为1425元;5、鉴定费票据1张计100元、拉车、看车费票据1张计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9日,被告尚某某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沿百泉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湖西华门西侧时,驶入道路左侧绕障碍物时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治疗,被诊断为:1、下嘴唇穿透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裂伤;3、门牙松动。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花医某某4031.38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系农民。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估损为14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看车、拉车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某某4031.38元;2、误某某118.53元(住院9天、每天13.17元计);3、护某某118.53元(住院9天、按1人护某、每天13.17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车损1425元;6、鉴定费、拉车、看车费计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83.4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五仟九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某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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