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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为与李某某、沁阳市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被告沁阳市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某某,男,42岁。

原告田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沁阳市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闪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经营货运信息部的中介人,将52.1吨(单价每吨700元)精煤交由被告李某某承运,约定2天内将货物运达山东邹平,交给接货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万里公司的豫x号重型货车将过好磅的精煤运走后,至今货物未运到。经查找,不知去向。被告李某某既不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也不返还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应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却拒不履行合同,非法侵占货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李某某、万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万里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从原告起诉和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被告万里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对合同的签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之外的万里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及违约责任没有义务承担责任。2、被告李某某既非被告万里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接受万里公司的委托,其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万里公司的行为。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闪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是闪某某雇佣的司机,是被告闪某某将运输的货物处理的。处理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欠闪某某运费x元。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各被告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2、过磅单;3、沁阳市工商局关于被告万里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机动车登记查询单两份;5、汇宝货运信息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田xx、张xx的出庭证言;6、沁阳市汇宝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及化验单各一份。被告万里公司、闪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宝公司的证明与化验单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煤价。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闪某某之间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闪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19日,被告万里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闪某某(合同乙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置载货汽车一部,并将所有权归属自己的汽车租给乙方进行货物运输。车牌号豫x。甲方为乙方融资x元,所融资金及利息由乙方按月均付,还款期为8个月。租赁期共2年,从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车辆租金乙方以分期分批方式逐月缴纳给甲方。产权转让条件:自乙方提车之日起,甲方对该车的质量不予负责,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的索赔权,甲方全部转让给乙方,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承租期内的各项费用也均由乙方负责。承租期满,乙方如约履行,并不欠甲方其它债务时,即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闪某某即根据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闪某某在使用该车期间,2009年7月31日,被告闪某某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李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承运52.1吨精煤,2天内运达山东邹平,交给接货人。运输合同载明“车属单位沁阳万里”。李某某将货物装车后,被告闪某某认为原告父亲欠其有运费,未将该货物安排运至山东,而是擅自处理。原告交付承运的货物系其从沁阳市汇宝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每吨700元,52.1吨煤炭价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将货物运抵山东,原告支付运费,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受雇于被告闪某某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闪某某承受。被告闪某某将其承运的原告货物擅自处理,属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闪某某辩称原告父亲欠其运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填写车属单位“沁阳万里”,表明原告当时审查了车辆所有权人,其知道被告李某某并非实际承运人。故原告以被告李某某以承运人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闪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实系租售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2008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期间,系被告万里公司将车出租给被告闪某某经营,被告闪某某在租赁该车辆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闪某某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货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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